(2013)高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希芬与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芬,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朱希芬,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原告朱希芬与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济中立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芬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三份,编号为CK035、CK036、CK037。该三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汇展国际花园第124、125、126号地下停车位三个,租期自2011年5月6日至2031年5月5日,另外赠送该三个车位使用权至2057年4月3日。三个车位租金共计269000元,于2011年5月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同日交付车位。同时三份租赁合同约定,验收交接时双方应签署车位交接单。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租金26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位。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K035、CK036、CK037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6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车位时,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交款即可使用,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车位,原告也已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的义务均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也已经超过解除权的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朱希芬(承租人)与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CK035、CK036、CK037。三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汇展国际花园地下一层分别为124、125、126号地下停车位三个,租期自2011年5月6日至2031年5月5日。另外被告赠送原告该三个车位的使用权至2057年4月3日。三个车位租金分别是90000元、90000元、89000元,共计269000元,于2011年5月6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出租人应当在2011年5月6日前向承租人交付该车位。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租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条件将该车位交付承租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租人按日计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交付车位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承租人有权退车位。承租人退车位的,出租人应当自退车位通知送达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承租人全部已付款1%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租人按日计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接手续:验收交接时,双方应当签署车位交接单。原告朱希芬在三份合同上承租人处签字、被告在出租人处加盖了其单位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支付三个车位租金90000元、90000元、89000元,共计269000元。被告未与原告依合同约定签署车位交接单至今,原告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三个车位。另查,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朱希芬签订三份《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及原告交纳租金26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三份被告提供的车库合同领用表、地下车位光盘、通知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希芬与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被告对此无异议,即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验收交接时,双方应当签署车位交接单,被告辩称其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已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交车位交接单或其他验收车位的书面交接手续,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将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给原告,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超过90日,原告依据三份《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付车位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合理,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希芬与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K035、CK036、CK037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二、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希芬返还租金269000元。三、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朱希芬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济南天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