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甲、张某某、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融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甲,张某某,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号。(以下简称秦都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东风路16号。(以下简称海丰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都信用联社诉被告高某甲、张某某、海丰苑公司金融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都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万哲、李文龙,被告高某甲、张某某、海丰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陕农信渭阳借字(2012)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8.28‰;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陕农信渭阳抵字(2012)第024号《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海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层2号、1单元1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1009**号、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1009**号)。且该合同第10.4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抵押条款无效或合同有效但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无效的,抵押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并且,由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导致抵押物发生了不利于原告的变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陕农信渭阳借字(2012)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陕农信渭阳借字(2012)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931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陕西信合贷款发放交易回单一份;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高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高某甲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3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被告高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认为被告高某甲违约不认可,借款本金未到期就已还清。2、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第D100909号、第D10097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二份;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渭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过错,致使渭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张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恢复初始登记,并注销了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第D100909号、第D10097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导致原告的抵押权无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高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效,债权和抵押物权无法实现,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当对被告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抵押担保合同认可,无异议,但对合同中10.4条约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高某甲辩称:借款45万元属实,但已用担保人张某某帐户下的45万元偿还了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某甲从被告张某某处得到委托支付函一份,要求将张某某帐户中45万元归还被告高某甲名下贷款本金45万元。综上,被告高某甲已经还清了信用社的贷款,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某甲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信合存折一份;承诺书一份;委托支付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甲不欠原告信用社贷款。另外,证明倪某某、朱某某系原告职工。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收条不能证明是倪某某签的字,且与本案无关。对存折认为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只能证明资金有变动,不能证明资金去向。对承诺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委托支付函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借据有倪某某、朱某某签名,这二人是原告的员工,但原告未授权任何人办理委托。2、信合存折一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违约,并已经放弃了对被告高某甲的债权。另外高某甲的贷款已还清。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存折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资金去向。对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承诺是倪某某与张某某个人之间的约定,不是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具备对原告的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属实,并用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为其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8日,根据被告高某甲的请求,张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函,用张某某帐户中45万元归还了高某甲名下贷款本金。另外,张某某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高某甲提供贷款担保,张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丰苑公司辩称:被告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45万元属实。海丰苑公司愿意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的责任(退还利息后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甲所据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陕农信渭阳借字(2012)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抵押人为张某某,抵押合同编号为渭阳(2012)02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陕农信渭阳抵字(2012)第024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海丰苑小区2号楼2单元1层2号、1单元1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1009**号、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1009**号);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抵押条款无效或合同有效但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无效的,抵押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4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甲签字认可。另查,2013年6月8日渭城区人民法院向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已过户到张某某名下9套房屋已所设定的他项权利登记及他项权证(其中有涉及本案的D100970、D100909)予以注销。再查,被告高某甲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利息621元;2012年4月27日归还利息4595.40元;2012年5月28日归还利息3850.20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980.8元;2012年7月26日归还利息4347元;2012年8月27日归还利息3974.40元;2012年9月21日归还利息3105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1302.20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1178元;2013年3月30日归还利息1117.80元;此后,被告高某甲再未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2013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93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及海丰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秦都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前期已实际履行,后由于被告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及担保该笔借款抵押物上设定的他项权证被注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且被告高某甲亦表示同意,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高某甲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由于被告海丰苑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被告海丰苑公司对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抵押物上设定的他项权证已被注销,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某甲、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本金45万元已归还一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高某甲、张某某、海丰苑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