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建娣与丁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娣,丁仁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46号原告郑建娣。委托代理人钱颖刚。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丁仁源。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原告郑建娣诉被告丁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颖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钱颖刚、洪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娣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未能归还反而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7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审理期间,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213元(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丁仁源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且自2005年保持关系至今。被告出具本案两张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1月3日因被告儿子结婚,被告需从杭州赶回嵊州老家。但原告以种种理由刁难被告,并拒绝让被告回家参加其儿子的婚礼。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提出,如被告参加婚礼,应该在2012年11月5日前返回杭州,并让被告出具借条1张,以便让被告可以按照原告要求按时返回杭州,于是2012年10月2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其书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第一张写的借条是在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前返回杭州,于是被告另外出具一张借条,同样是借款10万元,并把时间更改为2012年11月5日前。通过借条的内容,借条主要表明2012年11月5日前来就还清。另因借款不真实存在,所以被告就在下面落款处写上“假借人”,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及日期。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且原告未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借条是不真实存在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12月份通话清单1份,欲证明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时间、时长完全不;莲英等人处借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借款是受到原告威逼所写的借条,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因此借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通话清单没有盖章,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录音的电话号码不同,被告录音的电话号码是1885829****。证据3也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证言以及借条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出示的借条的时间是10月24日,而案涉借条是10月27日,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四份,欲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保证在2012年11月5日前回杭州,借条撕掉以及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与陈建平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且原告亲口对陈建平说过借条原件已撕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既然是录音证据,应注明通话号码、日期、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比对,录音时间和时长均完全不对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内容不完整,部分有遗漏,不能证明借条是虚假的,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音,被告存在诱导,原告从未否认借款事实。唯一能确定的是双方就被告按时回到杭州后撕毁借条达成过一致,但该内容不影响借款本身的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2012年11月10日前来还清”,另一份载明“2012年11月5日前来就还清”。该两份借条均系被告书写,故对这两份借条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两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提供抗辩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载明“2012年11月10日前来还清”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借款的形成过程(2012年10月24日从证人章某、孙某处借10万元于2012年10月27日交付给被告)以及结合证人章某、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载明“2012年11月5日前来还清”的借条,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理由为:原告对该10万元款项的交付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第一次庭审陈述系现金借款当天交付,第二次庭审陈述系被告在山东做工程陆续向原告所借),结合借条内容有涂改、落款处为“假款人”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同一天同时出具两份借款数额一致的借条,也与生活常理不符。加之,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四段通话录音,尽管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对比,录音时间和时长完全不对应,但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通过电话,只是对其中录音的内容,认为时间较长已经忘了。该四段录音均保留在被告提供的原始载体手机中,如原告对其中通话内容有异议,应对录音内容是否存在剪切等情况提出鉴定,在原告不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始载体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内容,四段通话录音中掺杂了双方的感情因素,原告并未正面陈述不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虽有陈述借条撕毁的情况,但借条撕毁并不代表双方在出具借条时不存在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录音内容不能完全推翻原告的两份借条的证明对象,但录音中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可以对201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的合理性产生质疑。综上,载明“2012年11月5日前来还清”的借条,在原告自身对款项交付陈述前后矛盾的前提下,加之被告抗辩的合理质疑,现仅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章某、孙某已以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原告,分别要求原告归还章某、孙某各5万元,该两案尚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借条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1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仁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仁源关于两份借条均系原告逼迫所写,借款均不真实存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对其中一份借条内容有涂改以及被告同一天出具两份借条的合理性的抗辩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仁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建娣借款10万元;二、丁仁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娣借款1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606.50元;三、驳回郑建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郑建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郑建娣负担2160元,丁仁源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