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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连刚与武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刚,武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肖连刚。被告武汉升。原告肖连刚与被告武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刚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武汉升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陈金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偿还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份。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武汉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武汉升以购买二手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肖连刚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案外人陈金斗以担保人名义在该份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陈金斗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承诺9月10日前还清。原告称,被告承诺的9月10日还款的意思即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该笔15万元借款及上笔5万元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但未举证证实。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升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因此对2013年6月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对2013年8月19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到期后的次日即2013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被告武汉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连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始计算,余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武汉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士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