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2年6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XX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独自到南靖县一家牛肉店吃牛肉面,后因没带钱包无法付款一事与牛肉店老板庄某发生争吵,庄某的大姑既被害人吴某闻讯后前来劝解,并表示不收被告人林某甲的钱,但被告人林某甲不听劝解反而拿起店内桌上的酱料瓶和碗掷向庄某,均未掷到。庄某跑出牛肉店后,被告人林某甲欲追赶但被吴某拦在门口,随后林某甲便用拳头殴打吴某的鼻梁、左脸颊及头部等处十几下,然后欲从牛肉店旁的巷子离开,吴某跟上后又遭林某甲殴打脸部十几下,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外伤性鼻中隔偏曲严重影响鼻腔通气功能,经医院手术治疗发现鼻中隔前段重度左偏,前端软骨脱位;外鼻畸形,左陈旧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外逃,后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青山195号107室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南靖县公安局。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甲已按协议约定,付清被害人吴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吴某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林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的身份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审 判 员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芬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