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廷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廷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正兴街141号,组织代码78155490-2。法定代理人吴秀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廷勇,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大同村。委托代理人黄树科,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廷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廷勇于2010年7月15日到渝煌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森望滟澜湖工地1号楼从事基础挖井工作,渝煌公司未为丁廷勇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8月14日,丁廷勇在挖井时被垮塌的岩石砸伤右脚,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足骰骨粉碎骨折、右胫后血管开放性断裂、右踝部胫神经挫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11年8月22日,重庆市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廷勇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丁廷勇向重庆市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12月20日评定丁廷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6月7日,丁廷勇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渝煌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渝煌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裁决解除原、丁廷勇的劳动关系,由渝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60元、一次性工伤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60元、生活津贴5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6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医疗费3055.20元、交通费76元。渝煌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丁廷勇陈述其住院期间渝煌公司派人护理并提供伙食共3天。渝煌公司一审诉称:丁廷勇在渝煌公司承建的工程挖井时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且丁廷勇住院期间渝煌公司派人护理并提供伙食,而仲裁委裁决渝煌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等按2580元/月计算,并支持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另外仲裁委未按程序向渝煌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致使渝煌公司缺席仲裁庭审,渝煌公司同意解除与丁廷勇的劳动关系,但起诉要求仅支付丁廷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生活津贴5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3055.20元。丁廷勇一审辩称:丁廷勇于2010年7月15日到渝煌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挖井工作,次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丁廷勇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丁廷勇的月工资为9479.60元/月,另外渝煌公司未为丁廷勇参加工伤保险,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渝煌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渝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7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755.20元、生活津贴2654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55.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廷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渝煌公司表示同意,对丁廷勇要求解除与渝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廷勇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渝煌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丁廷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渝煌公司、丁廷勇对丁廷勇的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055.2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丁廷勇伤前月平均工资渝煌公司主张1800元,丁廷勇主张9479.60元,至少3000元,对此渝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丁廷勇提供了结算清单,但该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足以证实渝煌公司的工资标准。丁廷勇于2010年7月15日到渝煌公司处工作,到2010年8月14日受伤时刚一月,其伤前月平均工资参照重庆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计算,由此计算丁廷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328元(2944元/月×12个月),生活津贴为8243.20元(2944元/月×4个月×70%)。丁廷勇的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4小腿水平神经损伤的情形,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由此计算丁廷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328元(2944元/月×12个月)。渝煌公司辩称丁廷勇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丁廷勇于2012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渝煌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丁廷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即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作为计算基数,分别为26696元(3337元×8个月)、50055元(3337元×15个月)。渝煌公司诉称应以丁廷勇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丁廷勇辩称应按应以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丁廷勇住院治疗98天,陈述其中3天渝煌公司派人护理并提供伙食,主张95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丁廷勇住院期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445.98元(560元/月÷21.75天×9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30元(20元/天×70%×95天)。渝煌公司诉称其派员护理丁廷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丁廷勇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廷勇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28元;三、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四、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五、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停工留薪期工资35328元;六、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生活津贴8243.20元;七、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30元;八、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住院期间护理费2445.98元;九、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鉴定费200元;十、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医疗费3055.20元;十一、由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廷勇交通费1200元。以上二至十一项共计163881.38元,限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丁廷勇。案件受理费5元,由渝煌公司负担。渝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丁廷勇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因丁廷勇到我司上班仅月余便受伤,其仍在试用期内,其工资应为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2、渝煌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丁廷勇受伤后,我司一直派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产生的所有伙食费用以及护理费用都是由我司支付。3、双方已在2010年11月就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为2009年的重庆市社平工资。被上诉人丁廷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丁廷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渝煌公司上诉称其月工资应为1800元/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渝煌公司上诉称在丁廷勇受伤住院期间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伙食费用,但渝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问题,渝煌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两笔费用应以2009年重庆市社平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在201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渝煌建筑工程有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