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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驹生与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返还原物纠纷33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驹生,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刘驹生。被告廖永芳。被告刘劲松。被告刘晋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驹生诉被告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驹生,被告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驹生诉称,1989年5月24日,原告和双流县工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付购房款11469.56元,办理了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4760**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142号*栋*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1991年,经原告同意,父亲刘章志与母亲尚生宁入住该房,原告之兄刘怀祯及其子刘劲松也随同入住。2002年,廖永芳退休后也入住此房。廖永芳之女刘晋蓉也随之入住此房。刘某某在2001年*月*日出生后,也居住在此房屋。2012年,刘章志、尚生宁、刘怀祯分别去世。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刘某某搬出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142号*栋*单元*号的房屋。被告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刘某某辩称,原告系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142号*栋*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这一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房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因为:原告的父母刘章志和尚生宁生前与原告将房屋互换后,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142号*栋*单元*号房屋系其父母刘章志和尚生宁生前所有,现为二人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刘章志和尚生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长子刘怀祯、长女刘玉莲,并收养了次子刘驹生。刘怀祯与廖永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刘劲松、刘晋蓉。而刘驹生则育有一子刘炯。刘劲松育有一子刘某某。刘章志生前和刘驹生均为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的职工。1989年5月24日,刘驹生与工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刘驹生购买该局第2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73.01平方米的一套三单元式楼房,房屋总价为9199.26元。该套房屋位于双流县城关镇城西村*栋*单元*号,且于1989年6月1日办理了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产权证书证号为双旧0054781号。1998年,工商局集资修建位于双流县东升长冶路54号的住房,刘驹生以刘章志的名义交纳了集资款68704.58元。1999年7月6日,因双流县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刘章志与工商局签订了双流县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刘章志购买位于双流县东升长冶路54号2幢*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187.3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85880.73元,在给予20%付款折扣后的实付总房款为68704.58元。1999年12月23日,刘章志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双流县长冶路工商分局集资修建职工宿舍由刘驹生出资75000元,产权属刘驹生所有”。2007年9月3日,刘驹生以其子刘炯的名义与刘章志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刘章志将位于双流县东升长冶路54号*幢*单元*楼*号、建筑面积为187.32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刘炯。而刘炯实际上未向刘章志支付购房款。其后,刘炯委托刘驹生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刘驹生也以刘炯的名义缴纳了相关的产权转移费用等。同月7日,该房的产权登记在刘炯名下。另查明,双流县城关镇城西村*栋*单元*号住房(即刘驹生于1989年5月24日购买的工商局第*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73.01平方米的一套三单元式楼房)的地址曾发生变更,现为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142号*栋*单元*层*号。自1991年起,刘章志、尚生宁、刘怀祯、刘劲松、廖永芳、刘晋蓉、刘某某先后入住该房。2008年12月17日,刘章志去世。2012年3月19日,尚生宁去世。此时,二人的父母均早已去世,且刘章志、尚生宁均未留下遗嘱,亦无遗赠。2012年5月20日,刘怀祯去世。自此,四被告在此住房居住至今。其间,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刘驹生向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申请补证。2013年5月10日,该套住房的产权登记在刘驹生名下。又查明,1999年12月21日,工商局收到了以刘驹生名义交纳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西安路一段142号1栋*单元*层*号住房的购房款11469.56元。2007年9月24日,刘驹生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双流县东升镇西安路142号*幢*单元*号房屋产权归父亲刘章志所有,其购房款由父亲刘章志全付,房屋所有权由父亲刘章志所有”。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挂失证明、地址证明、房屋买卖过户申请、完税证、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委托书、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务业发票、收据、双流县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驹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刘驹生与工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也于1989年6月1日办理了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载有“双流县东升镇西安路142号*幢*单元*号房屋产权归父亲刘章志所有,其购房款由父亲刘章志全付,房屋所有权由父亲刘章志所有”内容的证明的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欺诈或在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故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均是刘驹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因此,对刘驹生提出的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142号*栋*单元*号的住房为自己所有的意见不予支持。此时,该住房实际系刘章志所有。该房系刘章志在与尚生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生宁为共有权人。刘章志、尚生宁先后去世后,在其父母早已去世、自己也没有留下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二人对此房享有的份额成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该遗产进行继承,但其继承人未就此进行继承、分割。刘怀祯于2012年5月20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享有刘怀祯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的权利。而时至今日,刘驹生、廖永芳、刘劲松、刘晋蓉未对该房进行继承、分割,该房虽登记在刘驹生名下,但其并不必然成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的权属至今并不明确。原、被告应当先就此进行确权。故现刘驹生要求四被告搬出该房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驹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