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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严国千与章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千,章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严国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炳洋。被告章越峰。原告严国千为与被告章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千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洋,被告章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翁婿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未购买车辆,而是用于赌博,挥霍一空,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系被告前妻严燕华之父,当时被告及其前妻为购买车辆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资近140000元,后该车辆在被告与严燕华离婚案件中处理结果为归严燕华所有,鉴于此情况,当时双方决定对于上述借款以此进行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在被告与原告之女严燕华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实际并不成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状副本1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之女严燕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在诉状事实部分诉称所购车辆即本案原告举证借条中所载明车辆。2、证据清单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之女所有。3、(2013)绍越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庭审笔��1份,证明在被告与前妻严燕华的离婚案件中,本案所涉车辆已处理完毕,归严燕华所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涉系明确的债权债务,与另案中被告为其前妻购置车辆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在另案中也未能体现本案所涉债务已一并处理,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该借款已在被告与原告之女严燕华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实际并不成立的质证意见,因在(2013)绍越民初字第2424号案庭审笔录中未反映出本案所涉借款一并处理在内,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的该证据所需证明目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就本案争议借款明确定论,不能达到证明���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翁婿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系与原告之女登记结婚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曾系翁婿关系,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为其前妻严燕华购置车辆,且在之后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该车辆归严燕华所有,双方已决定将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抵销,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建立在被告与原告之女实际登记结婚之前,与被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用于为原告之女购置车辆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越峰应归还给原告严国千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