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华,董爱红,董小珍,董文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742号原告董爱华,女,汉族。原告董爱红(曾用名董小妹),女,汉族。原告董小珍,女,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慈晶晶,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文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雄,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董爱华、董爱红、董小珍诉被告董文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红、董爱华、董小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慈晶晶、被告董文喜的委托代理人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华、董爱红、董小珍诉称,80年代初国家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的父亲董塘弟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约9.7亩耕地(其中水田7亩、旱地2.7亩)。承包后三原告在该耕地内种植农作物。2000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及父母继续延包该9.7亩耕地,而三原告也继续在所承包的耕地内种植农作物。直到2010年12月、2011年1月父亲董塘弟和母亲黄秀华相继去世,被告董文喜将上述耕地占为已有。原告从出生开始即生活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董家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对该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耕地占为已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耕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三原告有权耕种以董塘弟为户主的户内承包地。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柳州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统计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目的为:证明200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承包权;2、董爱华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属该村的成员;3、董小珍、董爱红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属于该村的成员;4、关于董爱华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是承包户的一员。被告董文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提出返还耕地由三原告共同耕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是兄妹关系,三原告结婚后没有在村委履行过任何义务,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两原告回村里种植耕地,被告也没有制止,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返还耕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村委证明1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一直不在该村居住;2、照片2份,原件,证明目的为:证明两原告在共有的承包地上种植藕,被告没有干涉,被告没有存在侵权的行为;3、参加劳动名册13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证明三原告没有参加村里的义务活动;4、(2002)南民初(一)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证明董小珍很早就没有在村里居住了。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董小珍是不在村里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董家屯村民董塘弟与黄秀华系夫妻关系,以董塘弟为户主的户内有水田7.00亩,旱、坡地2.70亩,共计9.70亩。董塘弟于2011年11月29日去世,黄秀华于2012年1月3日去世,董爱华、董小珍、董爱红以及董文喜均是董塘弟与黄秀华生前共同生育的子女。后来,董爱华、董小珍、董爱红相继嫁到村外,但户籍均未迁出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董家屯。2013年5月13日,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董爱华、董爱红、董小珍户口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董家屯26号,三人出嫁后,长期跟随丈夫生活,不在董家屯居住和劳动,也没有参加过村屯组织的公益事业,比如修水利、修村屯道路,没参与群众会议。董爱华的父母去世后,其父母原来承包的土地由哥哥董文喜继续承包。董爱华三姐妹就回来要求重新调整承包地,将该户承包地分到个人。我村委经向镇政府及区政府相关部门领导请示,相关部门领导答复,我国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现三人要求重新调整承包地从户分到人,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村委多次调解都调不下。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董爱华结婚后丈夫也跟着到村里居住,2005年房屋倒塌后搬出去,董爱红1987年结婚,嫁到了四合村,有时候回来住,董小珍一直在外面工作。原、被告均认可董爱华、董爱红以及案外人董爱姣还回来在承包地上种有莲藕。同时,被告提交了董家屯村民修沟名单、财政粮入库收据、统筹粮入库收据以证明三原告未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原则,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董爱华、董小珍、董爱红均是以董塘弟为户主的承包地经营权户内人口,虽然三原告已经嫁到山湾村董家屯外,但户籍仍然保留在山湾村董家屯,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同时,根据2013年5月13日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经向镇政府及区政府相关部门请示,相关部门没有同意对该户承包地进行调整,故原告董爱华、董小珍、董爱红仍然是以董塘弟为户主的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户内享有者之一。在本案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三原告有权耕种以董塘弟为户主的户内承包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户内的其他人员,由于原告仅要求确认是承包地的有权耕种者,而根据原来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原告的户籍、现在该承包地耕种者董文喜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进行确认,户内其他人员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是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之一与本案认定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追加户内其他人员为当事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董爱华、董小珍、董爱红有权耕种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湾村董家屯以董塘弟为户主的户内承包地。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文喜负担,董文喜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保护土地承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承包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条【妇女婚姻状况变更不影响承包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