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水泉与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泉,徐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余水泉。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徐英华。原告余水泉诉被告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水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日起支付每月3%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4404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25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英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王永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水泉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水泉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2763元。二、被告徐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水泉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余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余水泉负担20元,被告徐英华负担466元。原告余水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