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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秋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698号罪犯王秋生,男,生于1964年9月14日,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97)西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送至陕西省庄里监狱执行刑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由庄里监狱调入黄陵监狱服刑改造。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法院(2003)陕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执减字第8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渭中法刑执减字第7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刑执字第2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秋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秋生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质检改造岗位上,认真负责,严把产品质量关,在该犯的努力下,产品报废率控制在了3%以下,该犯还能利用空闲时间主动要求打扫车间卫生,全年累计打扫卫生达430余次,表现突出,受到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底止,累计获得2532分,折合二十五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5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秋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秋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秋生减去余刑的刑罚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