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太保与被告苗家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太保,苗家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付太保,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苗家兴,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太保与被告苗家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太保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因与其的果树事宜将其打伤,造成其鼻骨骨折、脑震荡,经派出所处理至2013年5月28日未果。处理过程中被告又于2013年3月24日将其打伤住院,造成其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拇指皮肤裂伤、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家兴赔偿其2013年3月24日被打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4元。被告苗家兴辩称:原告非法扣押其三轮车,其问原告要车时原告将其的脸打伤,其没有打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和住院单据各一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时间、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已生效。但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因果树事宜曾发生纠纷。2013年3月24日17时许,原、被告因前期纠纷又发生打架,致原告额头左侧被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拇指皮肤裂伤、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97.28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头颅CT;半月后于骨科门诊复查双侧指关节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5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97.28元;误工费,原告住院八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主张:每天20元,按22天计,应予支持,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七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7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1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家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太保4182.2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