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范xx、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苏x与赵x、张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范健飞,钟火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健飞,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宝泽,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李高,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火荣,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健飞、钟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肇庆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健飞95905.45元;二、钟火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健飞4522.70元;三、驳回范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20元,由范健飞负担780.96元,钟火荣负担1822.24元。上诉人平安肇庆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钟火荣自愿承担对范健飞的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平安肇庆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平安肇庆支公司应当对范健飞承担赔偿责任。钟火荣因交通事故为范健飞垫付了医疗费l2000元,后钟火荣以交强险保险合同向平安肇庆支公司申请理赔,钟火荣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并在申请书的“备注”中注明“放弃三者车损索赔,只索赔医疗费”。钟火荣后出具《赔付申请及声明》一份,确认“现向平安肇庆支公司保证只需索赔医疗费12000元内的损失,其余损失由钟火荣与范健飞自行私下解决”,最后平安肇庆支公司经过核算向钟火荣理赔了6451.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即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故交通事故的实际赔偿责任人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必须依据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或赔偿要求,才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自愿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决定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是被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并未损害受害人的权益,故在被保险人自愿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案钟火荣自愿对范健飞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只向平安肇庆支公司索赔l2000元医疗费,范健飞的其余损失由其承担,平安肇庆支公司再对范健飞进行赔偿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和法律基础,故应免除平安肇庆支公司对范健飞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支持范健飞的护理费。范健飞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陪,故范健飞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范健飞的误工费数额。根据范健飞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书,范健飞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日第一次住院,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出院医嘱并未建议休息,第二次住院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范健飞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4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范健飞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其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其每月收入2300元也是缺��依据的。范健飞的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ll00元/月计算,计算的时间应为其两次住院的时间15日,加上第二次住院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一个月,即1100元/月×(15日+30日)=1650元。综上,平安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范健飞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健飞负担。被上诉人范健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予以赔付的强制险种,范建飞有权独立向保险公司索赔,钟火荣无权放弃范建飞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次,本交通事故给范建飞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原审判决支持范建飞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合法;最后,交通事故发生后,范建飞伤情严重���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并做了骨折手术,造成范建飞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火荣未作答辩。上诉人平安肇庆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赔付申请及声明、钟火荣签订赔付申请及声明的照片及钟火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火荣确认只向平安肇庆支公司索赔12000元,其他损失由钟火荣与范建飞自行协商解决,同时证明钟火荣放弃对平安肇庆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健飞质证称,上述证据未经钟火荣出庭质证,无法确认该签名是不是钟火荣本人签名也无法确认是否是钟火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是钟火荣与平安肇庆支公司恶意串通侵犯范健飞的合法权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不属于新证据。钟火荣对其自身的权利的放弃与本案无关,其无权放弃范建飞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只能证明钟火荣与平安肇庆支公司之间的索赔协议,与本案范健飞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平安肇庆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范健飞、钟火荣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肇庆支公司是否因钟火荣放弃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而免于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范健飞进行赔偿;二、范健飞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保障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规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的赔偿义务,范健飞对平安肇庆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非是保险公司的选择赔偿权利,而是为保险公司设定了双重义务,即被保险人���受害人均可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也决定了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其义务消灭,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得拒绝受害人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符合所列三种情形的情况下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肇庆支公司仅以钟火荣自愿承担对范健飞的赔偿责任并放弃要求平安肇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根据医院的住院证明,范健飞第一次住院时行右前臂清创+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维持石膏托固定(拟约四周后去除),患者暂勿提拎重物、用强力;范健飞第二次住院时行右尺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载明患肢避免过度屈伸、旋转及剧烈运动。根据范健飞的上述伤势及出院医嘱,范健飞在出院时且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在住院期间必然需人陪护,原审法院据此以两次住院的期间计算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范健飞提交的报纸投递承包协议书、佛山市三水捷迅报刊投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范健飞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范健飞在佛山市三水捷迅报刊投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收入情况,平安肇庆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范健飞于2012年4月23日及2013年1月9日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3月6日被鉴定为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虽然范健飞未能举出其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右尺骨骨折”的伤情判断,其出院后确需休息养伤,结合范健飞的从事报刊投递的工作性质及治疗情况,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据此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平安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徐?活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夏星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