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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永威实业公司与李洪菊、向元均、向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永威实业公司,李洪菊,向元均,向勇,向勇起诉的被告),永威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40号原告(被告)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住所地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永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18833844。负责人林树基,厂长。原告(被告)永威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李弘坚,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洪菊,女,汉族,1943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原告)向元均,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原告)向勇,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菊、向元均、向勇起诉的被告)永威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永威工业园B幢第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62671137。法定代表人李凯欣。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永威厂)、永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诉李洪菊、向元均、向勇以及李洪菊、向元均、向勇诉永威厂、永威公司、永威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深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威厂、永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映昭、李洪菊、向元均、向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到庭参加诉讼,永威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威厂、永威公司诉称,原告的职工刘红艳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塑胶部员工,于2013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刘红艳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三被告以刘红艳亲属的名义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案经仲裁原告不服,遂依法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作出相关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方面,三被告在仲裁程序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李洪菊系刘红艳生前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故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在适用法律方面,首先,仲裁裁决已确认,“深圳市已将职工非因工死亡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也就是说,深圳市属于该规定第十条所述的相关待遇“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根据该规定在深圳市不应适用暂行规定来确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其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效力显然高于暂行规定,故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至于本案中,被告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事实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实践,可以由用人单位被缴养老保险后,再由相关当事人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1378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57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7570元,合计689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洪菊、向元均、向勇对永威厂、永威公司的诉请辩称:1、宝安区仲裁委员会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具体是对非因工死亡的认定是清楚,但对丧葬补助费及供应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5453元,而非仲裁委认定的4205元;2、宝安区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洪菊、向元均、向勇诉称:刘红艳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塑胶部员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3年3月1日,刘红艳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由于交通肇事者无赔偿能力,导致原告家庭不但要遭受肉体和精神的折磨,还无力安葬死者。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予相关法规的支付,但其拒绝依法支付。仲裁委虽然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计算基数有误,应当按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而非2011年,同时被告永威深圳公司与被告永威厂属于是政府就地转型,混业经营,应与被告永威厂连带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丧葬补助费16359元、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2718元、一次性抚恤金32718元,以上合计81795元。永威厂、永威公司对李洪菊、向元均、向勇的诉请辩称:对刘红艳的非因工死亡事实予以确认,我方在刘红艳工作期间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是因为刘红艳本人自愿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对此法律后果应该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来确定我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来计算李洪菊、向元均、向勇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相关待遇深圳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也予以明确规定,且李洪菊、向元均、向勇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红艳有供养直系亲属,刘红艳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洪菊、向元均、向勇也获得了大部分的赔偿,包括丧葬补助费,依法不应重复计算丧葬补助费。永威深圳公司未就李洪菊、向元均、向勇的诉请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死者刘红艳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永威厂任塑胶部员工,2013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2、李洪菊、向元均、向勇的仲裁请求:①请求裁令永威厂、永威公司、永威深圳公司连带支付丧葬补助费1635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2718元、一次性抚恤金32718元;②请求裁令永威厂、永威公司、永威深圳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2月、3月工资9000元。3、仲裁结果:①永威厂于裁决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洪菊、向元均、向勇丧葬补助费13785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570元、一次性抚恤金27570元;②永威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③驳回李洪菊、向元均、向勇的其他仲裁请求。4、李洪菊、向元均、向勇在仲裁时确认永威厂已经支付刘红艳2013年1、2、3月的工资,并且对工资数额无异议。5、刘红艳在2010年2月26日与永威厂签订了一份《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协议书》,约定“本人刘红艳(身份证号码511225196905236509)完全了解及清楚国家和社会的法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计划,但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计划,只属个人决定与厂方无关”。6、刘红艳供养的直系亲属只有其母亲李洪菊一人。7、永威厂是永威公司在深圳依法注册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永威公司是永威厂的外方单位(来料方)。永威深圳公司系在深圳注册的港资独资企业,股东系永威公司。8、深圳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18元。以上事实,有深宝劳仲(福永)案字【2013】804号仲裁裁决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刘红艳与永威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得到保护。虽然刘红艳与永威厂签订了《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协议书》,表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由于为员工办理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规避,上述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深圳市已将职工非因工死亡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畴,永威厂未为刘红艳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李洪菊、向元均、向勇无法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因此该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永威厂应向李洪菊、向元均、向勇支付丧葬补助费4918元/月×3个月=14754元、抚恤金4918元/月×6个月=29508元。永威厂系“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其开办方即永威公司连带承担。永威深圳公司系港资独资企业,属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永威厂、永威公司存在经营、资产及人员混同的情形,故李洪菊、向元均、向勇要求永威深圳公司对永威厂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永威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洪菊、向元均、向勇丧葬补助费14754元;二、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永威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洪菊、向元均、向勇抚恤金29508元;三、驳回李洪菊、向元均、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永威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宝安区福永桥头永威五金塑胶厂、永威实业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