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胜飞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达兴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胜飞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达兴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胜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高龙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马汉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达兴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高田大街**号。投资人:李仲豪,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胜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达兴制衣厂(以下简称达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达兴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达兴厂与胜飞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2日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达兴厂为胜飞公司代加工成衣一批。达兴厂依约履行了加工业务,但胜飞公司却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达兴厂加工费182309.5元。达兴厂请法院依法判令:1.胜飞公司支付加工费182309.5元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37元)给达兴厂;2.本案诉讼费由胜飞公司承担。胜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由于达兴厂加工的成衣不合格以及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导致胜飞公司产生了返工费用(80812.22元)和FOB差价以及额外空运(101350.21元)的损失。涉案合同总金额366147.5元扣除以上两笔额外损失,胜飞公司应该支付达兴厂183985元。胜飞公司已经分两期付清上述款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达兴厂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本不存在拖欠达兴厂加工费的事实。因此胜飞公司诉请法院驳回达兴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胜飞公司与达兴厂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将成衣一批委托达兴厂进行加工,2011年11月3日胜飞公司在《外发加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加工产品款号、加工工序、数量、单价、货期如下:一、(制单号)M0:8500、数量2944件、单价22.5元/件、成衣加工总价66240元、交货日期2011年11月25日、发单日期2011年10月31日,(制单号)M0:8502、数量2358件、单价19元/件、成衣加工总价44802元、交货日期2011年11月30日、发单日期2011年10月31日,(制单号)M0:8443A、数量1087件、单价26元/件、成衣加工总价28262元、交货日期2011年12月5日、发单日期2011年10月31日,(制单号)M0:8498、数量7316件��单价18元/件、成衣加工总价131688元、交货日期2011年11月30日、发单日期2011年10月31日,(制单号)M0:8499、数量1328件、单价20元/件、成衣加工总价26560元、交货日期2011年11月30日、发单日期2011年10月31日;二、付款方式为对数后30天;三、结算方式,以实交的正品数计,但不可少于裁数,次品也需交回,与正品分开包及需有胜飞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才有效;四、胜飞公司在验收时,如有发现不合格产品,则退回给达兴厂返修,如达兴厂申请胜飞公司协助返修的,达兴厂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五、达兴厂不得逾期交货,如逾期1天,胜飞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收取达兴厂逾期罚金,如逾期2天,收罚金2%,以此类推计算,如属于达兴厂原因造成加工产品不合格,达兴厂必须及时安排返执,并承担胜飞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12日胜飞公司与达兴厂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将成衣一批委托达兴厂进行加工,2011年11月17日胜飞公司在《外发加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加工产品款号、加工工序、数量、单价、货期如下:(制单号)M0:8505、数量1372件、单价17元/件、成衣加工总价23324元、交货日期2011年12月8日、发单日期2011年11月14日,(制单号)M0:8443E1、数量1684件、单价26元/件、成衣加工总价43784元、交货日期2011年12月13日、发单日期2011年11月14日;二、付款方式为对数后30天;三、结算方式,以实交的正品数计,但不可少于裁数,次品也需交回,与正品分开包及需有胜飞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才有效;四、胜飞公司在验收时,如有发现不合格产品,则退回给达兴厂返修,如达兴厂申请胜飞公司协助返修的,达兴厂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五、达兴厂不得逾期交货,如逾期1天,胜飞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收取达兴厂逾期罚金���如逾期2天,收罚金2%,以此类推计算,如属于达兴厂原因造成加工产品不合格,达兴厂必须及时安排返执,并承担胜飞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2011年10月31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500的面料及其材料,2011年11月3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502及MO:8499的面料及其材料,2011年11月5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498的面料及其材料,2011年11月8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443及MO:8447的面料及其材料,2011年11月9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502及MO:8499的面料及其材料,2011年11月13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505E1的面料及其材料,2011年11月14日达兴厂接收了胜飞公司的货号为MO:8443E1的面料及其材料。达兴厂认为加工成衣后,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6日、8日、10日、17日送货单号为MO:8500的成衣3023���给胜飞公司,12月5日、6日送货单号为MO:8505的成衣1366件给胜飞公司,12月9日、13日、14日、15日、17日送货单号为MO:8498的成衣8005件给胜飞公司,12月14日、15日送货单号为MO:8499的成衣1150件给胜飞公司,12月18日、20日、24日、27日送货单号为MO:8443A及MO:8443E1的成衣2899件给胜飞公司,12月17日、23日送货单号为MO:8502的成衣2407件给胜飞公司,上述成衣均由胜飞公司的员工签收。而胜飞公司认为,货单号为MO:8498的成衣达兴厂送货单显示是8061件,实际收货7984件,货单号为MO:8500的成衣达兴厂送货单显示3012件,实际收货2854件;货单号为MO:8502的成衣达兴厂送货单显示是2407件,实际收货2367件;货单号为MO:8443A的成衣达兴厂送货单显示1287件、货单号为MO:8443E1的成衣达兴厂送货单显示1770件,实际共收货2561件;货单号为MO:8505的成衣达兴厂送货单显示1366件,实际收货1330件;货单号为MO:8499的成衣送货单显示1157件,实际收货1142件。2012年5月16日胜飞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及2012年8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91975元及91985元给达兴厂。原审庭审中,胜飞公司认为本案的成衣加工费总金额为366147.5元;对此,达兴厂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达兴厂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送货单,胜飞公司提供的名片、达兴厂公司网站图片、委托书、电子邮件、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书、货运单、对数单、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票、收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了本案的成衣加工费总金额为366147.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达兴厂认为胜飞公司两次支付成衣加工费共183960元,而胜飞公司则认为已支付成衣加工费共18398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胜飞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中汇款手续费为25元,该汇款手续费应由胜飞公司承担;该电子回单胜飞公司实际支付达兴厂的加工费金额为91975元,2012年8月31日胜飞公司支付给达兴厂的加工费金额为91985元,合计胜飞公司支付给达兴厂的加工费金额为183960元,因此,胜飞公司尚欠达兴厂的成衣加工费金额为182187.5元,现达兴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胜飞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加工费182187.5元给达兴厂,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达兴厂超出此数额加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胜飞公司收取达兴厂加工的成衣产品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对数及时将加工费支付给达兴厂,达兴厂要求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胜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达兴厂加工的成衣部分质量不合格、逾期交付成衣,造成胜飞公司的损失应扣除相关费用,需扣除的费用总额为182162.43元,胜飞公司提供往来电子邮件、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书、货运单及时工申请单予以证明。而达兴厂则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胜飞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时工申请单是复印件为胜飞公司内部制作的时工申请单,均不能证明达兴厂加工的成衣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对委托加工合作委托书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外发加工合同的成衣加工有关联;货运单是外文版本,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翻译文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达兴厂交付的成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胜飞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来看,胜飞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物料给达兴厂,而达兴厂也相应迟延交付加工的成衣产品给胜飞公司,对胜飞���司据此扣除费用总额182162.43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胜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兴厂支付加工费182187.5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达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胜飞公司负担。上诉人胜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逾���违约金,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收取罚金。现达兴厂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即使法院不认定胜飞公司存在额外请人返工、FOB价差及空运费的损失,也应当认定胜飞公司有权在加工费中扣除相应的逾期罚金;即使胜飞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物料的情况,按照合同应当通过抵扣天数来计算达兴厂的逾期罚金,而不应当完全免除达兴厂的违约责任。二、现有证据可证明案涉加工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逾期交货的问题,在扣除胜飞公司的损失费用后可结算出应付的加工费是183985元,而胜飞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达兴厂加工费。达兴厂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能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胜飞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胜飞公司仍需支付加工费,胜飞公司有权在达兴厂开具所有加工费发票前拒绝付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胜飞公司已付清所有加工��,不必再支付加工费182187.5元及利息,驳回达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3.达兴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胜飞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货运单、催款通知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其因达兴厂逾期交货导致胜飞公司变更货运方式所造成的差价损失。被上诉人达兴厂二审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胜飞公司明确其拒绝支付加工费的理由为:要求达兴厂赔偿因加工的成衣不合格造成返工的费用和变更运输方式的差价所造成的损失,并在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的加工费已经支付完毕;即使上述损失得不到支持,也应支持胜飞公司关于达兴厂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外发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一审认定未付加工费的金额为182187.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胜飞公司抗辩付款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胜飞公司明确主张不予付款的理由,是要求达兴厂赔偿因加工物不合格而导致的返工费用和变更货运方式所造成的差价,以及达兴厂逾期交货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并将上述金额在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胜飞公司的上述主张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是独立的请求,应单独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胜飞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胜飞公司所提要求达兴厂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胜飞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二)关于胜飞公司所提已经结清所有加工费的问题。经审查,胜飞公司主张已经全部付清加工费的依据是胜飞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有达兴厂的代表谢冠华的签名,备注栏记载有达兴制衣厂尾数字样,同时胜飞公司确认该备注字样系胜飞公司员工所添加。达兴厂则主张谢冠华的权限仅为代收支票,并无结算权限。本院认为,胜飞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系其内部财务资料,且备注栏记载的字样系其自己员工所添加,仅为单方陈述,在达兴厂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费用报销单不能作为双方结清加工费的依据。(三)胜飞公司还提出在达兴厂没有开具发票之前其可以拒绝付款。经审查涉案《外发加工合同》,并无约定将达兴厂开具发票作为胜飞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前提条件,故胜飞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胜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44元,由东莞胜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