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如波与李敏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波,李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李如波。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超。原告李如波与被告李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李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0时30分,被告李敏超驾驶鲁G×××××号小客车沿柳疃镇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龙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因伤致残,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41.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敏超系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系2009年从该车登记所有人潍坊市物价局购买,未过户登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2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月8日10时30分,被告李敏超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柳疃镇开发区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龙路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相遇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略小,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略大,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2657.58元,并由被告垫付给原告59655.25元。上述损失及垫付费用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二、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86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59655.2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3元,被告无异议。2013年1月31日,经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3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8级伤残。(二)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三)、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四)双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致双肩关节活动受限均构成10级伤残。(五)左尺桡骨骨折致双上肢不等长、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六)左股骨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10级伤残。(七)住院期间2人陪护30天,1人陪护8天,出院1人大部护理2个月。(八)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打字复印费40元。原告依此主张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9446元*20年*40%)。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其事故发生时,其从事渔民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渔民收入标准每天90.05元计算,共计21612元(90.05元*240天),其提交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面证言一份、王某某渔业船舶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船民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21.92元(68天*44.44元),出院后护理费2133.12元(44.44元*60天*80%),两项合计51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字复印费发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王某某渔业船舶所有权证复印件、王某某船民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并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做出判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7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如波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3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误工费21612元、护理费51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7448.04元,由被告李敏超按70%的比例承担7521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敏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