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莆田市区文献路旧步行街“三福超市”门口,见周某的一辆鸿润达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无法鉴定)停放在该处未加锁,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发动后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以人民币60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外地男子(另案处理)。2、2013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荔城区镇海街道“荔城商厦”门口,见何某某的一辆乘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178元)停放在该处未加锁,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发动后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外地男子(另案处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何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3)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计人民币51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返还失主何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物润达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返还失主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