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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蔡培培、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蔡培培,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负责人梁玉珍,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昆、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培。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一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蔡培培、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昆、荆东亮和被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蔡培培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培培从原告处贷款29万元整,年利率6.754%,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4日。以被告蔡培培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产为此贷款做抵押担保,被告中鼎公司为此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培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培培自2011年9月起,不再偿还贷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84634.89元、利息、罚息及复息28728.44元,共计313363.33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就本、息及被告蔡培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培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634.89元,罚息及复息28728.44元(暂计至2012年11月8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共计313363.33元;2、被告中鼎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房屋产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郑房他字第130xxx号《他项权证》;3、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划转凭证;4、贷款本息清单。被告中鼎公司辩称,被告蔡培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培培以自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权已设定,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中鼎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自2011年11月2日后阶段性保证已解除,被告中鼎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中鼎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他项证。被告蔡培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培培及被告中鼎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蔡培培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年利率6.754%,由被告蔡培培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被告蔡培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蔡培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培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蔡培培以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鼎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被告蔡培培取得位于管城回族区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中鼎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被告蔡培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被告中鼎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蔡培培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30年11月24日止,共240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蔡培培连续15期未能按时还款,共欠原告本金284634.8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8728.44元未偿还,酿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取得了位于管城回族区房屋的郑房他证字第130x**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培培及被告中鼎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培培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中鼎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鼎公司保证责任的解除必须同时满足被告蔡培培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取得抵押权证二个条件,故被告中鼎公司应对发生于原告取得抵押权证之前即2013年6月4日之前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鼎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培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84634.8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8728.4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至2012年11月8日,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蔡培培提供抵押的位于管城回族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并产生于2013年6月4日之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培培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蔡培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蔡培培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