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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涂花求与刘友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宏,涂花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496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王晓婷2013年10月28日份数:13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宏。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委托代理人:徐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花求。委托代理人:陈乾。委托代理人:张志星。上诉人刘友宏为与被上诉人涂花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友宏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徐汉刚,被上诉人涂花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张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贝学校系于2010年8月3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全日制学校,其法定代表人为XX,投资人为XX、汤玉坤、涂花求3人。2010年12月1日,XX、汤玉坤、涂花求3人与被告刘友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金贝学校的投资总额为1200000元;XX、汤玉坤、涂花求愿将金贝学校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友宏,被告刘友宏应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2月29日分别付给XX、汤玉坤、涂花求400000元;金贝学校的法人为XX,因教育局在筹办申报过程中暂不能过户,在1500000元中押300000元作为法人变更款(其中XX、汤玉坤、涂花求各为100000元),自法人变更后7日内付清余下的300000元;如被告刘友宏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1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金贝学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与XX、汤玉坤、涂花求无关等条款。此后,被告支付给XX、汤玉坤、涂花求3人股权转让款400000元,由XX、汤玉坤、涂花求3人在收条中签名。2010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涂花求30000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2张,其中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涂花求133000元,2011年2月20日付清,超期月利3分;另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涂花求100000元,待法人变更后7天内付清,超期月利3分。此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欠条中的欠款。因原告起诉时,金贝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还没有由XX变更为被告刘友宏,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金额100000元的欠条没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原告涂花求以被告刘友宏尚欠其股权转让款163000元为由,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63000元及利息(其中133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友宏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刘友宏已付清了股权转让款。2、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XX、汤玉坤、涂花求与被告刘友宏之间,如果产生股权转让纠纷,仅由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符。3、原告以2张欠条证明被告欠股权转让款163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欠条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股权转让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汤玉坤、涂花求3人与被告刘友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涂花求将其持有的金贝学校的股权实际转让给被告刘友宏,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友宏对其应支付的本案股权转让款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163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133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在2011年2月20日付清,超期月利3分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该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该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对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欠款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成立。被告提出本案仅由原告1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将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XX,因本案的2张欠条由被告直接出具给原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2张欠条中的欠款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即使被告与XX之间的付款成立,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在该欠条中仅载明被告欠款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内容,没有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其已经付清了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持有的2张欠条与股权转让无关,系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与该欠条中的内容明显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友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涂花求欠款163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133000元的利息损失从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刘友宏负担。上诉人刘友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1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欠被上诉人163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XX和金贝学校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领款凭单及汤玉坤、XX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2月29日按约各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欠被上诉人163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金贝学校及XX出具的任命书也确认:受让人刘友宏已经按期履行了共三期的转让款共120万元人民币。三、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也查明: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即上诉人刘友宏)按照约定,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2月29日分三次共支付被申请人(即XX)及涂花求、汤玉坤三人120万元。四、汤玉坤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给黄岩区人民法院的证明也表明上诉人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付给了被上诉人等三合伙人。五、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XX与被上诉人刘友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中,XX对两份领款凭单中的印鉴均无异议,表明被上诉人等三合伙人已按约取得了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六、金贝学校和XX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要约可以佐证该要约出具时,上诉人已完成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涂花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欠款凭证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63000元是实。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没有收款,也未委托他人收款。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80万元的领款凭证及任命书只盖有XX的私章和金贝学校的公章,没有签字,与常理不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另外,根据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台州市黄岩区金贝学校印章刻制时间来看,该印章的刻制时间明显晚于其中一张40万元领款凭证的落款日期。因此,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凭证和任命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XX事实上收取了上诉人80万元,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解决的是上诉人与X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供汤玉坤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未质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友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州市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仲撤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XX对两份领款凭据上的印章均是认可的;3、汤玉坤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也认可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4、金贝学校和XX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法人变更要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涂花求质证认为:对证据1及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均有异议,上诉人在将收条和领款凭证原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后,仅依据复印件申请仲裁,因XX未到庭,台州市仲裁委仅依据该复印件作出裁决,故对该证据及其依据均有异议。证据2涉及的台州市黄岩区金贝学校印章刻于2010年12月27日,而其中一张领款凭条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早于印章的刻制日期,可以证明在领款凭条实际出具前,上诉人已掌控了学校印章。而80万元的领款凭条仅有盖章而无领款人签字,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该80万元的资金来源,故对领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于XX的私章,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仅有印章而无签字,且内容建立在上诉人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基础上,现上诉人掌握印章且领款凭条真实性存疑,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在仲裁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缺席审理作出的裁决,在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仲裁当事人的情形下,其在本案中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仅在仲裁程序上进行审查,故证据2仅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无法表明本院认可裁决书中的实体处理内容,证据2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涂花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出具给XX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尚欠XX股权转让款187000元,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按约支付;2、台州市公安局信息化印章刻制表两份,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区金贝学校的印章是2010年12月27日刻制,晚于2010年12月1日领款凭证的盖章日期,该领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黄岩区金贝学校的印章是2011年2月15日刻制,法人变更为2011年3月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上诉人提出异议,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实和证据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63000元(不包括待法人变更后7日内支付的100000元),即12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按约支付。一、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直接证明其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63000元(不包括待法人变更后7日内支付的100000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XX、汤玉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先后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三份是实,该三份欠条的欠款性质均为股权转让款,具体分析如下:1、2011年1月17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明确记载“待法人变更后7天内付清”字样,与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欠款性质为股权转让款,表明上诉人事实上存在以欠条形式确认股权转让债务的行为。因该欠条的付款期限未到,被上诉人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不算入本案的欠款金额。2、2011年1月17日金额为133000元的欠条,其落款日期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日期后一天,欠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根据合伙份额应得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一致,且格式与上诉人当天出具的另一张确认股权转让欠款的欠条格式相同,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该欠条是上诉人因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出具。上诉人虽主张该欠条是因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向被上诉人借款而出具,但其抬头为欠条而非借条,且写明一个多月付清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3、2010年12月15日的欠条出具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关于该欠条系被迫出具,与股权转让款无关的主张亦无依据,故应认定该欠款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二、上诉人以领款凭单及收条为据,主张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按约支付,不能成立。1、领款凭单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首先,两张领款凭单上除学校盖章外,仅有XX的私章。因股权出让方是被上诉人、XX、汤玉坤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汤玉坤委托XX领款,且XX否认取款并加盖其私章,结合学校当时已经由上诉人经营而法定代表人XX未作变更的事实,并不能排除XX的私章是他人加盖的可能。其次,上诉人对款项来源、领款凭单的由来等陈述漏洞百出,与情理不符。对于款项来源,上诉人称来自银行取现,但其取款的金额、时间都与付款时间、金额不符。对于领款凭单的来由,上诉人称201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XX、汤玉坤三人收款后出具收条,之后再以领款凭单替换,与情理不符。2、收条无法证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收条系被上诉人、XX、汤玉坤出具是实,但被上诉人对落款日期并不认可,现无法确定该落款日期是谁书写,且2011年并无2月29日这一天,故无法认定该40万元是上诉人依约在2011年2月29日支付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63000元(不包括待法人变更后7日内支付的100000元)是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63000元(不包括待法人变更后7日内支付的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刘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