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吕若仙与唐振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若仙,唐振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吕若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个体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号。被告唐振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安乡县**********组。原告吕若仙与被告唐振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若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喜欢打人,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2011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法医鉴定介绍信复印件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居茨菇塘派出所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遭遇被告家庭暴力的事实;4、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家庭暴力导致与前妻离婚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若仙与被告唐振清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2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经茨菇塘派出所干预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不冷静家庭暴力恶习不改,是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若仙与被告唐振清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爱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