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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敏,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敏,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内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3799-5。地址:河北省内丘县。法定代表人:李志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敏因与被申请人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邢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建敏申请称:1、二审法院认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此种认定混淆了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应与受理。2、二审法院认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倍工资及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原因,应撤销原判,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邢台磨窝煤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适当。2、申请人追要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应是用人单位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对其采取的惩罚性措施,主张该二倍工资即为劳动报酬,理由不能成立。三、2008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内,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交付申请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2009年10月31日之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应视为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内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综上,王建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姚发敏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