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奚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奚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290号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解放路向东延伸段188号。法定代表人连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振海,个体户。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奚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广文及其���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上的合作伙伴,截止2011年9月13日被告奚振海欠原告货款554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奚振海支付货款55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奚振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奚振海供应电动三轮车的车厢、车架、车门等配件。后经结算,被告奚振海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车厢款金额为55455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奚振海向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车厢车架、车门等配件,共欠货款5545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奚振海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奚振海支付货款55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5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95元,由被告奚振海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