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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全诉被告陈华昌、张顺留、曹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全,陈华昌,张顺留,曹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陈玉全。被告陈华昌。被告张顺留。被告曹加根。原告陈玉全诉被告陈华昌、张顺留、曹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全、被告曹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昌、张顺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全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华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曹加根、张顺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其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华昌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顺留、曹加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昌承担。被告陈华昌、张顺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加根辩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华昌向原告陈玉全借款100,000属实,但被告曹加根只是认识双方,所以在场。因为双方约定利息为8分,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所以被告曹加根反对原告借款给陈华昌。本案中被告曹加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上面的签名只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一个证人而已,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加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昌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落款为:“今借人陈华昌,担保人张顺留,在担保人三字的下方由曹加根签字。”庭审中,被告曹加根向法庭出示了《保证》一份,内容为“今陈华昌借到陈玉全现金拾万元整,由陈华昌负责还全款给陈玉全,曹加根只作证明信誉担保人,借现金人陈华昌,2011年6月14日。”并认为以此能证明其只是借款的证明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昌在原告陈玉全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原告陈述和被告曹加根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家根答辩原告陈玉全和被告陈华昌的借款是高利贷,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在借条上的签字只是证明人的作用,因该签名在担保人下方,并未注明为证明人,曹家根提供的陈华昌书写的《保证》,是否系陈华昌本人书写无法认定,且即使为陈华昌本人书写,陈华昌与曹家根两人的约定未经过原告同意也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曹家根证明其在借条签名仅为证明人的证据不够充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顺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曹家根在担保人的下方签字,应认定两人为担保人,但因未对担保方式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华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全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顺留、曹加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华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兰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