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桑维福与宋风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桑某,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姚秀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秀芬,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妹妹。被告宋某,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维福与被告宋风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丽、桑秀芬,被告宋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两人处于分居状态。结婚至今十年了,未生育孩子。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结婚十几年来,原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结婚后原告说自己挣钱自己花,我从没花过原告的钱。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带着两个孩子与原告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称,2011年自己花13万元新建两间房屋,现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没有房产、土地证。建房借款10万元未偿还。2013年5月份在原告的老宅内新建3间东屋、2间南屋。被告申请证人桑永湖、桑金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称是共同建的房屋,其中一间宅基是原告的,并有证人桑永河出庭证明。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桌子、沙发、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原告称是婚后购买,在被告处的财产有冰箱、农用三轮车。被告称冰箱、摩托车、电视机是陪嫁,另有陪嫁电脑桌、沙发。三轮车被原告砸坏了。原告要求被告把原来调换的责任田再调回来,被告称责任田涉及我的两个孩子和原告的母亲,此前原告都写过保证书,不同意调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桑秀芬与被告宋风兰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桑维福与被告宋风兰离婚。二、2011年新建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宋风兰使用,原告桑维福老宅院新建的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五根柱子由原告桑维福使用。今后拆迁时的补偿由房屋使用人享有。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四、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因桑维福住院,桑维福未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但是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原被告新建两间房屋及在原告老宅院内建的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五根柱子,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新建的房屋均没有房产证,本院不能判决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原被告的要求及实际情况,两间房屋由被告使用,老宅院建的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五根柱子由原告使用。今后如遇拆迁,房屋补偿由房屋使用人享有。关于被告的陪嫁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双方争议较大,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哪些是陪嫁,哪些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原告要求调换责任田,因原告与其母亲的责任田在一起,被告及其两个孩子的责任田在一起,双方应与村委会协商,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桑维福与被告宋风兰离婚。二、2011年新建的两间房屋由被告宋风兰使用,在原告桑维福老宅院新建的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五根柱子由原告桑维福使用。今后拆迁时的补偿由房屋使用人享有。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就归谁所有。四、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