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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水盛与赖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曾水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赖建平,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第三人张金良,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第三人陈海聪,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第三人陈仁茂,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曾水盛与被告赖建平、第三人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盛的委托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平、第三人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盛诉称,被告赖建平于2010年7月份起至2011年8月份止,相继向原告购买蝌蚪粉牛娃饲料,合计货款277264元,抵扣部分牛蛙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63元,即被告逐次接收原告提供的蝌蚪粉牛蛙饲料后,分别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口头承诺在牛蛙出售后付清尚欠的货款。但被告对部分牛蛙款抵扣后,却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建平支付原告曾水盛货款人民币110063元及利息(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三人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系被告雇员,其在部分票据上代被告签名,应在各自签名票据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赖建平辩称,答辩人对尚欠原告货款110063元的事实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注明单价及金额,未曾雇佣第三人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张金良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海聪未作答辩。第三人陈仁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相继向原告购买蝌蚪粉、牛娃饲料,双方口头约定以牛蛙款抵扣蝌蚪粉、牛蛙饲料的价款,但双方实际未就蝌蚪粉、牛蛙饲料的价款以及牛蛙款进行结算或抵扣。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即存根联(票据号码为:0001581-0001593号)共十三张,其中票据号码为:0001582号、0001583号、0001584号、0001585号、0001586号的票据内“赖建平”系被告本人所签,其余均非被告本人签名,该5张票据内关于品名及数量记载双方没异议,但票据内关于单价、金额的事项,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十三份(票据号码№:0001581-0001593号),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蝌蚪粉及牛蛙饲料货款,故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收款收据及原告与东山县联泰饲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单价、金额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承认,对原告要求按票据内的单价及金额进行计算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对帐单系原告向东山县联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结算价格,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票据号码为0001581号的收款收据上的“赖建平”系第三人张金良代签的,票据号码为0001588号、0001589号、0001590号的收款收据上的“赖建平”系第三人陈海聪代签的,票据号码为0001587号的收款收据上的“赖建平”系第三人陈仁茂代签的,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第三人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均未到庭确认,被告亦未承认有雇佣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赖建平、第三人张金良、陈海聪、陈仁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水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由原告曾水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和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赖益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晨宇附相关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