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尹兴翠、曹世芳等与白江、白长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翠,曹世芳,曹晓杰,曹淑娟,曹伟冯,曹伟涛,白江,白长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尹兴翠,居民。原告曹世芳,居民。原告曹晓杰,居民。原告曹淑娟,居民。原告曹伟冯,居民。原告曹伟涛,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家荣(系六原告亲属),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白江,居民。被告白长涛,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22758-2。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男,1980年4月7日,汉族。原告尹兴翠、曹世芳、曹晓杰、曹淑娟、曹伟冯、曹伟涛(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白江、白长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涛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家荣,被告白江、白长涛、被告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白江持C1D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黑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班庄镇响石村西处,与曹广年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路时相撞,致受害人曹广年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广年与被告白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长涛,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曹广年系六原告亲属,六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曹广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03188.14元。被告白江、白长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与六原告已达成协议,赔偿六原告28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法院判决商业险,由于肇事车辆技术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应扣除10%,死者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白江持C1D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黑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班庄镇响石村西处,与曹广年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过路时相撞,受害人曹广年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抢救47天,支出医药费77574.34元。后曹广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曹广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被告白江与曹广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长涛,被告白江系被告白长涛雇佣驾驶员,被告白长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受害人曹广年系六原告亲属。六原告与被告白江、白长涛达成协议,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受害人曹广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8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六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曹广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03188.14元。受害人曹广年系农村居民,原告尹兴翠系受害人曹广年的妻子,原告曹世芳、曹晓杰、曹淑娟、曹伟冯、曹伟涛系受害人曹广年的子女,六原告因受害人曹广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7574.34元、护理费1571.20元、伙食补助费970元(20元×47天)、死亡赔偿金207434元{12202元×(20-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1543.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江与受害人曹广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白江与受害人曹广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因曹广年死亡所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41543.54元,应由被告白长涛按被告白江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但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死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应加大被告白长涛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白长涛应赔偿六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44926.12元(241543.54元×60%)。被告白长涛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扣除医药费67574.34元10%的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40871.66元(144926.12元-(67574.34元×10%)×60%)。被告白江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检验,车辆技术不合格,不属于免赔扣除情形,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六原告因曹广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60871.66元。被告白江、白长涛与六原告已达成协议,本案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兴翠、曹世芳、曹晓杰、曹淑娟、曹伟冯、曹伟涛因曹广年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60871.66元。二、被告白江、白长涛本案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六原告已预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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