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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晨硕诉被告郭星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硕,郭星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李晨硕,男,201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飞,男,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星汝,女,1990年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晨硕诉被告郭星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2013年7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予以查封,后因原告与被告郭星汝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解封。2013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星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硕诉称:2013年6月22日13时,被告郭星汝驾驶豫NVV3**号雪佛兰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至凯旋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凯旋路的李飞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高红艳、李晨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星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星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晨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郭星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NVV3**号机动车行驶证及郭星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星汝系豫NVV3**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李晨硕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晨硕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0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2363.54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2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星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在7内被告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2日13时,被告郭星汝驾驶豫NVV3**号雪佛兰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至凯旋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凯旋路的李飞驾驶的比德文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高XX、李晨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星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晨硕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363.54元。2013年10月1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晨硕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8级。原告李晨硕支出鉴定费700元。豫NVV3**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晨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星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星汝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星汝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李晨硕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晨硕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2363.54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22656元(20442.62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47139.54元。原告李晨硕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残疾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残疾项下共赔偿原告李晨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残疾项下110000元)。原告李晨硕与被告郭星汝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郭星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晨硕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晨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窦玉巧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