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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495号原告彭×,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国家电网能源研究院实习。被告孟×,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念大学时相识,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育有一子彭xx。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彭xx由原告抚育,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给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一直是我在抚养孩子,并多次寻找原告,等待原告回家团聚。我和原告家人关系很好,只是生孩子坐月子期间,可能我情绪不好,才和原告家人有了争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育有一子彭xx。在庭审中,被告表明以后想和原告及其家人加强沟通,争取获得对方谅解,作出和好努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家庭纠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