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周学明、张海林等与张海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明,张海林,周俊,张海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周学明。原告张海林。原告周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珍。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诉被告张海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海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诉称,被告是原告张海林的妹妹。原告周学明、张海林系夫妻,周俊是他们的儿子。因周学明、张海林的工作单位及周俊当时的小学都在杨浦区,为工作与上学方便,1996年3月12日,周学明与张海珍达成《房屋使用交换合同》,并经双方单位同意,周学明用其私房动迁分得的公房即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向他人购买的私房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对调。该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因被告称自己字写的差,要求周学明代签,但被告将其公司的公章和其私章盖在该合同上予以确认。经咨询,原告交换的房屋价值为96,000元,系争房屋最多30,000元,故当时被告还向原告张海林支付差价50,000元。随后,双方实际交换了房屋,原告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已经17年,历年的国有土地租赁费均由原告支付。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后经被告要求,由原告周学明出面(因承租户名当时尚未变更为张海珍)出售给案外人汤某某,房款人民币96,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收取。2005年前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翻建为四楼。被告目前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为父母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多年来,张海林屡次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借故推脱,碍于姐妹情面,张海林未提起诉讼,现系争房屋面临动迁,基于物权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张海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于1992年向邻居购买所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换,被告没有签订过房屋交换合同,原告出示的交换合同中虽盖有上海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章,但该公司是被告与母亲一起开办的,原告周学明多次借用该公章,因此该印章可能是周学明借走公章后私自加盖在该合同上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张海林支付过50,000元差价。1996年,原告张海林向被告提出由于三原告的工作、学习都在杨浦区,为图方便要求住到系争房屋内,被告考虑到姐妹情意,同意三原告居住至系争房屋。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是三原告所有的产权房,是原告租赁的公房,被告未入住过该房,不清楚该房屋出售情况,更未收到过该房的出售款96,000元。2004年5、6月期间,系被告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为4层。被告认为原告现依据1996年签订的交换合同,主张确权,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现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被告因购房获得上海市双阳路XXX号全幢房屋的所有权,该房系砖木结构,1层,1间,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后经被告翻建为2层,未获得准建证。1996年3月12日,原告周学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经各自征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将承租的房屋相互交换使用;各方依次分别送各自出租人,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未经同意,不擅自搬场。该合同附件一《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中明确:甲方租赁户名周学明,工作单位上棉十六厂,家庭人口2大1小,出租人为杨浦区住宅办所,原有房屋地址为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月租14.90元,煤卫全独用;乙方租赁户名为被告,工作单位上海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房地址为双阳路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居住部位全幢,间数为2大。合同附件二《交换各方户口情况和征求意见表》内甲方为三人即三原告,对交换意见为同意,承租人所在单位意见一栏内盖有上棉十六厂的印章;乙方一栏填写为张海珍,单位为上海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户口在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对交换住房的意见为同意,承租人所在单位意见一栏内盖有上海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后三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另住他处,1999年,被告搬入其父母家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居住至今,并将户籍迁入该房内。1994年,原告周学明成为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1999年,该房的承租人由周学明变更为他人,并由周学明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系争房屋翻建为4层,未有准建证。2013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系上海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11月22日。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三原告共计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交换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争房屋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户房屋分配征询单、协议书、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申请危房翻建书、建房协议、协议书、收据、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使用交换合同》落款被告签名系原告周学明签署,但该合同上盖有上海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妥善保管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应予认定《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系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签署确认,但考察该合同的格式、内容,此类合同原适用于承租房的互换,而系争房屋系私房,故合同形式与内容不相符合,亦无实际操作的途径。并且事实上周学明承租的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此后并未变更为被告,现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于1996年后由被告居住使用并获得该房的转让款项。三原告虽于1996年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然而在长达十七年的期间,从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权利,亦无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尤其是原告周学明承租的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他人后,原告亦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物权。综上,应予认定原告所称的房屋交换系指两处房屋使用的互换,被告是将系争房屋给予原告居住使用,而非产权的转让。现三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三原告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房屋归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共同共有的请求;二、准被告张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人民币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周学明、张海林、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