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夏连英、黄列军等与闫家陶、闫全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闫家陶,闫全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夏连英。原告:黄列军。原告:黄艳明。原告:黄建明。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闫家陶。被告:闫全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益寿。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肖称发、王少峰。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与被告闫家陶、闫全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闫全章名下的皖10/552**号变型拖拉机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因被告交纳了相应保证金,本院裁定解除保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闫家陶、闫全章、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5日7时17分左右,被告闫家陶驾驶皖10/552**号变型拖拉机沿富春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北仑区富春江路泰山路路口处时,恰遇黄松柏骑无牌自行车自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进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变型拖拉机右侧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松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松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家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10/55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闫全章,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被告闫家陶与闫全章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650.95元、误工费4800元(含黄松柏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44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206.50元、住宿费600元、丧葬费21654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850090.45元。原告认为,被告闫家陶和闫全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523803.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计算),其中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四原告提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清单、银行明细清单、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工作证明、暂住证、交通/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闫家陶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合同没有超载加扣10%的规定。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被告闫家陶提供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闫全章答辩称:与被告闫家陶意见一致。被告闫全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是本被告与被告闫全章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家陶存在超载情况,应加扣10%。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后于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非医保核算清单。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庭后提供的非医保核算清单,各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进行直接核算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公司核算的非医保金额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7时17分左右,被告闫家陶驾驶皖10/552**号变型拖拉机(装载红砖,载质量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沿富春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北仑区富春江路泰山路路口处时,恰遇黄松柏骑驶无牌自行车自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进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变型拖拉机右侧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松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松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家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松柏受伤后至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ICU病房),于2013年7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夏连英系受害人黄松柏(1950年3月3日出生)的妻子,原告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系其子女。皖10/552**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全章,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系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额50万元)。被告闫家陶已支付黄松柏住院医疗费58047.80元,并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8650.95元。根据被告闫家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61047.8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2703.40元。⒉关于误工费1200元(120元/天×10天)。根据受害人黄松柏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450元/月计算。根据受害人黄松柏受伤至死亡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0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16.70元(2450元/月÷30天×10天)。⒊关于死亡赔偿金644334元(37902元/年×17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受害人黄松柏的年龄状况,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3495元(12699元/年×20年÷4人)。原告夏连英有扶养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认定。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元/天×10天)。根据受害人黄松柏的住院情况等,本院不予认定。⒍关于误工/交通/住宿费9406.5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为6000元。⒎关于丧葬费21654元。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闫家陶驾驶机动车与黄松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松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松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闫家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丽水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家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松柏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家陶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松柏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闫家陶和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黄松柏和被告闫家陶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闫家陶和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被告闫家陶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加扣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闫家陶提供的保险单中并无超载应予加扣的条款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在保险理赔后,被告闫家陶已支付之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宜予以返还,且原告要求被告闫全章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松柏死亡引起的医疗费61047.80元、误工费816.70元、死亡赔偿金64433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6000元、丧葬费21654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合计76435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合计120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2703.40元除外)合计631149.10元中的60%计378689.4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闫家陶应赔偿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2703.40元中的60%计7622元,扣除已付68047.80元,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应返还被告闫家陶60425.80元,该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四、驳回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58元(含财产保全费520元),收取5039元,由原告夏连英、黄列军、黄艳明、黄建明负担734元,被告闫家陶负担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