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3号黄达妮诉刘耀军、张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妮,刘耀军,张湛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黄达妮。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刘耀军。被告张湛青。原告黄达妮与被告刘耀军、张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黄达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军、张湛青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达妮诉称:2013年6月9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得23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8日还清,并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两被告用其位于南宁市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每逾期还款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去办理上述担保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手续。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且至今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赔偿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及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1738元;3、被告张湛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期)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原告黄达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其中20万元是转账支付,3万元是现金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3%;两被告自愿用位于南宁市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提供担保,由于刘耀军还有一套直管公房,所以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不能进行抵押,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权属清晰,未有查封、拆迁等记录,并证明了两被告是自愿用滨湖路66号2栋1单元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被告刘耀军、张湛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耀军、张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刘耀军向原告借款,原告黄达妮(甲方)与被告刘耀军(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借条)至2013年7月8日,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方自愿用南宁市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产做抵押;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次日即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耀军的银行账户(账号:6X1X2X2X0X0X1X2X6X3)内转账存入了2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达妮(身份证号码:4X0X0X1X7X0X0X0X2X),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月息为3%。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须提前拾日通知债权人,如借款人在未提前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逾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照欠款金额的5%每日交纳违约金给债权人。逾期60天以上不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对我抵押给他的位于南宁市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做处置,本人无异议!”该借条借款人项签名为被告张湛青、刘耀军。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黄达妮身份证号(4X0X0X1X7X0X0X0X2X)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贰拾万银行转账、叁万元现金)元整(¥230000.00)。此据!”该《收条》收款人签名为张湛青、刘耀军。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耀军、张湛青(身份证号码:450102196806111527)自愿于2013年6月8日向黄达妮借款,(详见《借条》)。本人郑重承诺:自愿以名下房产坐落于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及其房内财产作为担保并折价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且提供的借款资料合法、真实、有效,并按时交付借款利息及如期归还本金给债权人,如本人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根据双方工作生活需要,允许债权人每天21:00至次日的2:00时段可以到借款人住所及办公场所协商归还借款事宜,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本人负责。”该《承诺书》承诺人签名为张湛青、刘耀军。另查明,被告刘耀军与被告张湛青系夫妻关系。南宁市滨湖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X5X0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湛青,该房并未办理借款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还查明,原告因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的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刘耀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和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借给了两被告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8日届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其借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上述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间为一个月的约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起,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军偿还原告黄达妮借款230000元;二、被告刘耀军支付原告黄达妮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刘耀军支付原告黄达妮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张湛青对被告刘耀军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77元,财产保全费1738元,共计4215元,由被告刘耀军、张湛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