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彦林与孟富南、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林,孟富南,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郭彦林,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告孟富南,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沙峁镇孟家焉村人,农民。被告王明亮,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太和寨乡王家梁村人,农民。原告郭彦林诉被告孟富南、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林到庭,被告孟富南、王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林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孟富南以需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王明亮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孟富南将利息结至2012年6月17日后再未支付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6月3日,由被告王明亮担保,被告孟富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孟富南、王明亮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孟富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王明亮担保向原告郭彦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孟富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王明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未约定保证范围。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后将96800元现金交付被告孟富南。借款后,被告孟富南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7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富南由被告王明亮担保向原告郭彦林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因被告孟富南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郭彦林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6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亮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且双方约定被告王明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明亮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明亮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明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富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彦林借款本金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王明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富南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孟富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凤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