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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与尹伟兵、尹兴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尹伟兵,尹兴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01062-9),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251号。负责人:龚祥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颖(身份证号码:3306021970********),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琴(身份证号码:3306021981********),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伟兵(身份证号码:3306831990********)。被告:尹兴君(身份证号码:330623196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诉被告尹伟兵、尹兴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尹伟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364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尹伟兵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尹伟兵需每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33.33元及手续费360元(共36期)。尹伟兵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尹兴君对上述债务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已按约向尹伟兵发放了借款,尹伟兵只还清了7期本金、手续费及部分滞纳金、利息,尚欠29期本金96666.57元、手续费1044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的滞纳金、利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未付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108784.95元。两被告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信用卡购车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108784.95元(暂算至2013年7月19日),以及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的大众牌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伟兵答辩称:信用卡分期购车是事实,本人一直是在按时还款,后来因为客观原因才无法还款,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尹兴君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确实要还,但目前还款能力有限,希望相关利息能够减免。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分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尹伟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款项已发放的事实;2、车牌号为浙D×××××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一本,证明被告尹伟兵购买车辆的登记情况及于2012年9月24日抵押给原告的登记信息;3、合同编号为20120364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伟兵就信用卡分期购车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尹兴君为尹伟兵信用卡购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尹伟兵所购车辆的价值为150300元的事实;6、户名为尹伟兵、账号为20×××93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尹伟兵已还清7期本金和手续费,尚欠本金96666.57元和手续费10440元未付,自2013年3月5日起的滞纳金、利息亦未付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载明被告尹伟兵已付7期本金、手续费及部分滞纳金、利息,截至2013年7月16日,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尹伟兵尚欠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108754.96元,对上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尹伟兵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364),约定尹伟兵通过龙卡信用卡透支120000元用于购车,尹伟兵需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2960元,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以每月1期共分36期向原告等额支付,每期金额为3693.33元,逾期则应加付滞纳金、利息。若尹伟兵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尹伟兵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等。被告尹兴君为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还款承诺。现两被告共只支付了7期本金、手续费及部分滞纳金、利息。2013年7月16日,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两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共计108754.96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尹伟兵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大众牌轿车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伟兵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信用卡透支购车的分期付款方式,尹伟兵理应按约付款。现尹伟兵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尹伟兵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被告尹兴君为尹伟兵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车牌号为浙D×××××大众牌轿车已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伟兵、尹兴君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共计108754.9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可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车牌号为浙D045**大众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财产保全费1271.50元,合计2509.50元,由尹伟兵、尹兴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