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向秀如赵淑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向秀如。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刘遨,彭山县灵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淑群。被告青神县神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城区交通局内。法定代表人李敬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群。原告向秀如诉被告赵淑群、青神县神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圣出租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秀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明,被告赵淑群及被告神圣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秀如诉称:2013年6月27日,向秀如作为眉山至青神县客运公司的乘务员在眉山西门口值班,13时35分左右,发现从青神载客到眉山的川ZY00**号出租车在眉山准备载客返回青神,向秀如上前制止,被该车司机赵淑群打伤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赵淑群赔偿医疗费3213.45元、误工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07.45元,同时,被告神圣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淑群辩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淑群载客从青神县到成都再从成都返回青神途经眉山西门牌坊处休息时,被原告无端辱骂并在原告向秀如向其车辆要抛石头砸其车时,被告赵淑群才上前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圣出租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淑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赵淑群载客后在眉山市西门牌坊处停车,原告向秀如认为被告在该处载客从眉山返回青神,违反了出租车不得在异地载客的客运行规,遂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与被告赵淑群发生口角,二人言语不和,向秀如捡起路上的石头,后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后,原告向秀如报警,同时向眉山市运管处进行了举报。在警察出警后二人被带至派出所,派出所当日未作询问,待双方伤情治疗后再做调解。当日,向秀如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日出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一周;2、我院门诊随访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建议一月后来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199.45元,加上当日就诊时支出门诊费14元,共计支出费用3213.45元。原告出院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通惠派出所民警对事发经过分别询问了原告向秀如、被告赵淑群以及路人闵中权。向秀如陈述:事发当日,其制止被告赵淑群载客,赵淑群对其谩骂,并冲上来打了其右脸一巴掌并扭打向秀如。赵淑群陈述:事发当日,其在眉山市西门牌坊处停车休息时,向秀如就冲过来,对其说不准异地载客,而且向秀如捡起地上的石头要砸其出租车,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向秀如打电话喊人过来,不久就过来7、8人围住赵淑群,向秀如还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其没有打过向秀如。路人闵中权陈述:2013年6月27日当日下午1点过,其在松江吃完午饭后回眉山,在西门牌坊处,看到两个女的在抓扯,开出租车的在推运输公司的那个女的,运输公司那名女的也在推对方,双方互相辱骂着,互相推着,没有用工具,就是抓扯在一起,彼此骂对方,出租车司机抓扯的力度大些。其路过事发地时双方已经抓扯在一起了,没有看到是谁先动手。2013年8月7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通惠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向秀如要求赵淑群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赵淑群只愿意支付对方2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事发当日,向秀如还对被告赵淑群的行为系异地载客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向眉山市运管处进行了举报。眉山市运管处对向秀如的举报没有明确认定结论。以上事实,有住院费用结算单、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秀如手握石头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淑群在原告向秀如来制止载客时,未理智对待纠纷,与原告发生抓扯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淑群辩称属于正当防卫,虽被告赵淑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秀如事发当时已经捡起石头握于手中,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向秀如正在用石头向被告赵淑群实施侵权行为,其辩称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淑群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但该主张与医院证明以及案外人即路人闵中权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向秀如对于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首先,向秀如对于是否属于异地载客,只能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即使被告存在异地载客行为,向秀如也无执法权力,况且,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向行政部门举报后,行政部门也对被告当日行为没有做出行政处罚等认定。第二,原告向秀如在向被告从事相应类似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在矛盾有激化的可能时,更没有采取合法手段,而是从地上捡起石头,使事态和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双方扭打一起,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赵淑群在该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神圣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赵淑群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该类纠纷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神圣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200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四川省2012年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13天误工费为1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13.4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74元,共计4907.45元。该损失由被告赵淑群承担60%即为2944.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淑群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秀如损失2944.47元。二、驳回原告向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