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金如与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如,黄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金如。被告:黄美平。委托代理人:黄美龙。原告李金如诉被告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如和被告黄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美平的丈夫陈注华因投资吕山乡混凝土厂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经协商借款利息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月息8.74667%)加月息6厘。嗣后,陈注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现陈注华因故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美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5600元(按从月息8.75%,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合计165600元。被告辩称,1、黄美平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借款双方的当事人系原告与陈注华,现陈注华已死亡,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免除责任,且该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2、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黄美平所出具,与黄美平不具有关联性,黄美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责任;3、《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陈注华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本案涉及的金额不是特别巨大,可以通过现金等方式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注华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李金如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月息8.74667%)加月息6厘。嗣后,陈注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到2012年12月19日。另查明,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注华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如与陈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月息8.74667%)加月息6厘,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自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到2013年4月19日止(按本金16万元,月息8.75%),共计5600元,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注华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注华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陈注华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金如与陈注华之间的借款属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注华死亡,其妻即被告黄美平对其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金如要求被告黄美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平关于其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该借款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平给付原告李金如借款16万元,利息5600元,合计16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黄美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