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亮与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孙亮,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孙亮与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其与被告李阳系同学关系,关系较好。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李阳多次向其借款,借款总额为8万元。其于2012年3月6日要求李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在2012年年底返还借款,但李阳未按期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阳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李阳向原告孙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亮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2013年9月25日,孙亮诉至本院。审理中,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亮与被告李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孙亮出借借款,有权要求李阳返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故孙亮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亮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