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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钱荫华与国家铁路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钱荫华;国家铁路局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1494号原告钱荫华。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荫华不服被告国家铁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国家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柴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上海铁路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其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是上海铁路局以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2.行政复议告知书函递证明,证明被告按时履行了告知义务;3.上海铁路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上海铁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3、4证明上海铁路局为企业法人身份,与国家铁路局无隶属关系;5.国务院机构改革及职能转变方案,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8.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证据5-8证明上海铁路局与国家铁路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错划“右派”的决定不断上访,原告所在单位口头告知原告已经按照政策于1984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对钱荫华同志右派分子问题改正报告的批复》(84杭铁委审字第186号),但原告从未接到通知。2013年3月20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上海铁路局寄送书面申请,请求将《关于对钱荫华同志右派分子问题改正报告的批复》(84杭铁委审字第186号)送达或者复印给原告,但上海铁路局拒绝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给予书面答复和告知,怠于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作出被诉告知书,不受理原告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2.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指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辩称:上海市铁路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其没有法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因此,原告所称上海铁路局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上海铁路局与国家铁路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不认可证据3-8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铁路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将‘(84)杭铁委审字186号’《关于对钱荫华同志右派分子问题改正报告的批复》送达或者复印给申请人,公开其中对申请人的处理信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上海铁路局怠于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被告“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作出信息公开决定,将‘(84)杭铁委审字186号’《关于对钱荫华同志右派分子问题改正报告的批复》送达或者复印给申请人,公开其中对申请人的处理信息”。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告知书。2013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基于业已查明的事实,上海铁路局系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而非行政机关,原告所称上海铁路局拒绝公开信息的行为并非《行政复议法》所指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程序合法,结论亦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荫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