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春梅诉XX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XX东,陈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655号原告刘春梅,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素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东,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陈蒙,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梅与被告XX东、陈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素云,被告XX东、陈蒙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春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每月792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给二被告,被告XX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每月将利息交付原告,但自2012年10月起,二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2、二被告按每月792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东、陈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是XX东有意向原告借款,和陈蒙没有关系,陈蒙也不知情。所谓借条是原告书写,被告XX东进行签字,但是实际上原告没有把钱借给XX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10日。原告刘春梅与案外人朱双利通过银行向被告XX东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XX东向原告刘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春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每月7928元。被告XX东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928元。另查,被告XX东与陈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东与陈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东、陈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春梅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每月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二○一二年十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XX东、陈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XX东、陈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