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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2012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抓获,2013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梁宏斌、赵伟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尚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新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沿尚新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陕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小轿车驾驶人史某甲及乘客史某乙、颜某某受伤,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史某甲、史某乙伤情属轻伤。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某乙、颜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段某于当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报告、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周,与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段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22”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