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税款已补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0年1月起承揽南京某某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电炉油漆加工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公司结算全年总加工费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与某某公司结算加工费的目的,在明知其与南京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化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仍以向耿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票面额4.5%-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耿某某让某某石化公司陆续虚开了51份接收方为“南京某某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64935元,总税额为人民币300033.3元。后某某公司将其中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71699.98元。另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承揽了南京某某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炉公司”)的电炉油漆加工业务,在其与某某石化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仍以向耿某某提供票面额4%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耿某某让某某石化公司虚开了1份接收方为“南京某某电炉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6120元,税额为人民币5248.21元。后某某电炉公司将该份发票向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致���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248.21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10月24日,某某电炉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5248.21元;2012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271629.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向耿某某提供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耿某某让某某石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与某某石化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石化公司开具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与某某石化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某某电炉公司提供一份某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劳务费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宁国税稽一处(2012)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某某公司已将47份某某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6、执行报告、银行扣款专用凭证、税收缴款书证明某某公司、某某电炉公司已在案发后补缴税款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产品油漆加工承揽合同、情况说明、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增���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某某公司和某某电炉公司及时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款流失的损失,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六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虚开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