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仁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仁某甲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后到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0000元,后将该卡放回。同月14日、17日,被告人仁某甲用同样方法窃得1000元、5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仁某甲辩称当公安人员以送快递为名义电话与其联系时,其猜到是公安机关的人员来对其进行抓捕,并问对方是否是公安人员,但没有得到对方的回答,之后在现场等待,故其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仁某甲溜门进入其父亲工友被害人陈某居住的宿舍内,窃得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银行卡后,来到自动取款机上,用事先帮陈某查账时获得的银行卡密码,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同月14日、17日,仁某甲又以同样的方法分别窃得陈某该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500元。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假扮送快递的人员与被告人仁某甲取得联系,以签收快递为借口将被告人仁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仁某甲家属已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1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仁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先后三次到其父亲工友陈某居住的宿舍内盗窃银行卡后,利用事先帮陈某查余额时获得的银行卡密码,到自动取款机上将陈某的钱取走,共得款11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仁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内现金于2013年7月2日被盗10000元、7月14日被盗1000元、7月17日被盗500元,其银行卡一直放于其宿舍内,并曾告诉仁某甲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让仁某甲帮忙查询余额的事实。3、证人仁某乙的证言及监控截图,证明2013年7月17日ATM机拍下的取款男子正是其儿子仁某甲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情况详单、银行卡照片,证明户名为陈某银行卡账户的取款情况。5、领款凭证,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115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仁某甲系被动归案。7、被告人仁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仁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认为,自动投案是指被告人被抓获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等候处理的行为,只有投案的想法而无投案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系假扮快递人员与被告人仁某甲取得联系,以签收快递为借口将仁某甲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仁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