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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和龙某(另案处理)、林某等人在瑞安市汀田街道青年路19巷11号潘某甲(证人)租住处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龙某用啤酒瓶砸林某头部,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刺林某腹部致重伤,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也用塑料凳子砸林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潘某甲辩称没有用塑料凳子砸林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戴彩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林某虽陈述有其他人参与殴打,但没有辨认出被告人潘某甲有殴打;被告人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签字的;证人潘某甲、苏某甲的证言有证实被告人用塑料凳子砸被害人,但证人潘某甲和林海某过节,同时苏某甲系证人潘某甲的姐夫,其证言的证明力均有问题;证人潘某丙、苏某乙的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和龙某等人在瑞安市汀田街道青年路19巷11号潘某甲(证人)租住处喝酒,后邻居林某也过来一起喝酒,期间,证人潘某甲、龙某因琐事与林某发生口角。龙某用啤酒瓶砸林某头部,后又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刺林某腹部,被告人潘某甲也用塑料凳子砸林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左腹部、腹部、右眉弓、左某、额顶部、右足底共计10处创,累计长34.6cm,肝破裂伤(已行肝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供述自己拿着塑料凳子防身,没有砸被害人,次日及5月13日的供述,均供认自己拿塑料凳子砸了被害人,6月28日以后又翻供,称自己没有拿塑料凳子砸被害人。2013年7月18日,证人潘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2、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本案的起因及同案犯用啤酒瓶砸、捅刺被害人林某头、腹部致伤的事实,其中于2013年5月4日、5月13日的供述,均供认自己拿塑料凳子砸了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同证人潘某甲等人一起喝酒的一个人用啤酒瓶砸打致伤的经过,同时指证旁边还有人上来打他的事实;4、证人潘某甲(1992年6月出生)、苏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看见上述龙某和被告人潘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打伤的事实经过,其辨认笔录,均辨认出龙某和被告人潘某甲;5、证人潘某丙、苏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看见一人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打伤的事实经过,其中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还指证当时被告人潘某甲在案发现场,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龙某和被告人潘某甲;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戴彩省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拿塑料凳子砸被害人的意见,与证人潘某甲、苏某甲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同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董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