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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安某伙同安然(已判处)、张某、郑显某窜至庆城县北区“新世界”宾馆912房间、“韩家锦苑”宾馆608房间,盗窃他人现金2670元及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6260元。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同案犯安然(已判处)、张某(身份不详)路过庆城县北区“新世界”宾馆门前时,张某捡到一装有“新世界”宾馆912房间房卡的“芙蓉王”香烟盒。31日凌晨4时许,张某提议去该宾馆盗窃财物,安某、安然表示同意。之后,三人窜至该宾馆912房间,安然在电梯口放哨,安某、张某进入912房间,盗取正在该房间住宿的陈静的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去向不明,无法作价),共计价值339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2013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与郑显某(外逃)在庆城县北区“星辰网吧”上网时,郑显某向安某提议实施盗窃,安某表示同意,郑提议让安叫来张景超驾车搭载二人前往,张景超问安某去干什么,安说出去做个啥事,张便答应了。随后,张驾驶一辆黄色甘MD88**号奇瑞QQ小轿车搭载安、郑二人到庆城县“韩家锦苑”宾馆楼下。安、郑二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棒球帽,下车沿楼梯上至宾馆六楼,安某在楼道放哨,郑在六楼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杜小龙住宿的608房间房门未锁,郑进入房间盗窃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470元及银行卡,三星黑色i9100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共计价值2870元。安某将所盗手机出售给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手机工厂店”老板郑钧夫。破案后,被盗手机和钱包追归失主。总上,被告人安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2670元,手机3部(其中1部去向不明,无法作价),价值3590元,共计价值6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和车辆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商品销售专用发票,失主杜小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郑钧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安然的供述,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安某伙同安然、张某、郑显某窜至庆城县北区“新世界”宾馆912房间、“韩家锦苑”宾馆608房间,盗窃陈静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2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三星黑色i9100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共计价值6260元的事实。2、本院(2012)庆城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31日凌晨,安然伙同安某、张某窜至庆城县北区“新世界”宾馆912房间,盗取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3390元的事实。3、被告人安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安某,曾用名安小宝,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4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8812040032,住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