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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吕小波与沈盈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波,沈盈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吕小波。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沈盈利。委托代理人:曹宝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原告吕小波为与被告沈盈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沈盈利的委托代理人曹宝芳,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波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吕小波花111600元从义乌市鹏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浙G×××××号客车。2013年6月4日14时50分,沈盈利驾驶浙L×××××号牵引车牵引浙L×××××挂号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沿东阳市东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义路珊瑚里红绿灯处时,与吕小波驾驶的浙G×××××号客车和徐德勋驾驶的浙G×××××号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小波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20元,车辆贬值损失33480元。请求判令:一、沈盈利赔偿吕小波损失共计45700元;二、浙商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吕小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浙G×××××号客车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吕小波于2013年5月22日花111600元购买了浙G×××××号客车,于同年5月28日申领了该车的行驶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的事实。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发票2份,以证明吕小波所有的浙G×××××号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元及吕小波花费施救费、停车费220元的事实。被告沈盈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吕小波的车辆损失费12000元同意赔偿,对其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二、浙商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浙商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盈利提供了其本人的驾驶证1份和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沈盈利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以及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在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和沈盈利的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小波的合理损失。二、对浙G×××××号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元无异议,对吕小波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认可。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了照片打印件1张,以证明浙G×××××号客车的受损部位情况及其不需要施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吕小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沈盈利无异议,浙商财保公司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无其他异议。证据二,沈盈利无异议,浙商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赔款应与浙G×××××号客车的车损赔偿按比例分配。本院经审核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印证吕小波系浙G×××××车的所有人,交强险赔款的分配问题与证据采信无关,上述两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沈盈利无异议,浙商财保公司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根据浙G×××××号客车受损部位,其不需要施救,无其他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吕小波确实支出了施救费,施救事实客观存在,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沈盈利提供的证据,吕小波无异议,浙商财保公司认为肇事牵引挂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该车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沈盈利无异议,吕小波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车牌号码,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吕小波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14时50分,沈盈利驾驶行驶证登记在浙江舟山威信物流公司名下的肇事牵引挂车,沿东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境内珊瑚里红绿灯处时,与吕小波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客车(同向红灯停车)和徐德勋驾驶的浙G×××××号客车(同向红灯停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盈利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小波、徐德勋不负事故责任。经浙商财保公司定损,浙G×××××号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0元。吕小波另花费施救费、停车费220元。浙商财保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对吕小波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沈盈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浙G×××××号客车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沈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吕小波是浙G×××××号客车的所有人,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浙商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对吕小波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为浙G×××××号客车车损的赔偿保留1000元)先行赔偿。吕小波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沈盈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浙商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且吕小波的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确认,沈盈利应对吕小波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浙商财保公司将肇事牵引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吕小波的方式履行。关于吕小波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除车辆贬值损失外,吕小波在诉请中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220元(合计12220元),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法定赔偿范围,吕小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浙商财保公司应支付吕小波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款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220元,合计12220元。综上,吕小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吕小波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号车、浙LD1**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220元,共计12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小波。[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吕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小波承担183元,由被告沈盈利承担5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