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姜文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姜文珍,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街59号三山大厦北楼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4751-5。负责人张伯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女,该公司职工,住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珍,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富(系姜文珍丈夫),汉族,农民,原住顺昌县,现暂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车站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35015-9。负责人杨高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德鑫,男,该公司员工,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游小华,女,该公司员工,住建瓯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钦,被上诉人姜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富,被上诉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华、邓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1日7时许,安顺公司雇员黄海华���驶闽H×××××号客车在途经建瓯市××锡巷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姜文珍撞倒受伤,姜文珍随即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姜文珍伤情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叶迟出性血肿;4、左枕部头皮血肿。二、尿路感染。2011年6月22日,姜文珍前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等,行右眼玻切术。2011年7月4日出院。2011年9月23日,姜文珍办理建瓯市立医院出院手续。2012年2月25日,姜文珍前往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后遗症期等。2012年3月26日出院。2011年3月10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瓯公交认字(2011)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文珍无责任。2012年4月23日,经姜文珍委托,福建警察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姜文珍伤情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尾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安顺公司支付给姜文珍158892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闽H×××××号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文珍自2009年9月起租住建瓯市都御坪207号,从事个体缝补衣服工作。姜文珍与其夫徐成富之子徐东煌自2008年9月起在建瓯第一小学就读。姜文珍母亲张兰妃共生育包括姜文珍在内六子女。原审判决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认定黄海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安顺公司系黄海华雇主,依法应对姜文珍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H×××××号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可予认定的姜文珍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897.54元。姜文珍提供门诊检查及外购药品如输血费、人血白蛋白等票据系配合治疗伤情实际所需,具备真实性,并不过高,可予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误工费:姜文珍主张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9.4元/天标准计算,可予支持,鉴于姜文珍因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姜文珍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计418天的误工损失,可予支持。误工费计41549.20元。3、护理费,姜文珍住院236天,护理标准按每天68.2元计算,计16095.20元;4、营养费1888元(8元/天×236天);5、残疾赔偿金,姜文珍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建瓯市区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个体收入。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69367.60元(24907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5.06元(9420元+24325.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03112.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40元(15元/天×236天);7、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姜文珍伤情、结合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417082.60元。姜文珍主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和其子监护费于法无据,该损失已与相关费用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姜文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护理依赖,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支付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97082.6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姜文珍,扣除安顺公司已支付158892元(该款由安顺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安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姜文珍138190.60元,综合上述,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248190.60元(110000元+13819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文珍各项损失248190.60元。二、驳回原告姜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姜文珍提供医疗诊断记录记载右侧肢体无力、可独立行走、神志清楚、计算力记忆力减弱,理解力、定向力正常,只是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八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非医保费用14899.2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33745.06元计算有误,未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比例。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被上诉人姜文珍提供建瓯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写明建议休息90天,加上住院236天,总共合计326天。一审认定误工期限418天偏长,申请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文珍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不高,姜文珍本来是可以承担抚养义务的,但现在根本就不能承担了。误工费,��果鉴定姜文珍能做事同意按90天计算,不然就按现在的时间来计算。非医保部分只要有人承担就可以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安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38083,28)?)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可采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非医保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按合同条款免除其赔偿非医疗保险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即张兰妃(母亲)、徐东煌(儿子)。张兰妃的扶养年限为6年4个月,徐东煌的扶养年限为8年8个月,经审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79151元{(6.33年×6541元/年÷6)+(8.67年×16667元/年÷2)},原审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45.06元已经考虑到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素,对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326天计算,原审判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