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剑与王爱国、别俊梅、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王爱国,别俊梅,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76号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田文成。被告王爱国。被告别俊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陈涛。原告陈剑与被告王爱国、别俊梅、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及委托代理人田文成,被告别俊梅、及其和被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月7日,被告王爱国分别向原告陈剑借款500000元、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70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涛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王爱国之妻即被告别俊梅知晓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爱国、别俊梅及时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涛在借款7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爱国辩称,500000元的这笔借款已经还了,700000元的借款未还,这笔借款是由我和被告陈涛共同担保借给别人用的,所以我和陈涛共同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别俊梅辩称: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并未用于家庭经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涛辩称:借钱属实,是我和被告王爱国一起去找原告陈剑借的,被告王爱国是我的老板,原告陈剑是我叔叔,是我向原告打招呼介绍,原告才借钱给被告王爱国的,我在700000元的那张借条上签名仅是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原告陈剑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爱国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7日向原告陈剑出具的借条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讼争借款的金额及被告陈涛在被告王爱国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爱国认为,两份借条属实,签名也系本人签字,2012年11月7日的借条上有二被告王爱国、陈涛两人的签名,可确定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属共同借款人。被告别俊梅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讼争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在2012年11月7日的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被告别俊梅用被告王爱国的手机给原告陈剑发送彩信及电信公司襄阳分公司收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爱国向原告陈剑借款的事实,且借款时被告别俊梅知晓该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爱国认为因王爱国本人在上述短信载明的时间时处于被公安机关羁押状态,不可能使用手机,短信系伪造的。被告别俊梅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涛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别俊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王爱国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剑支付177万元的银行记录清单七份。据以证明在本案讼争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之后,被告王爱国还给原告陈剑177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剑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后,其和被告王爱国还有多笔借贷资金往来,在每笔借款偿还后,被告王爱国都会收回借条,且该证据证明的还款数额超过本案讼争借款的数额,不合常理,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国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尚有700000元借款未向原告偿还,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自认。被告王爱国、陈涛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剑与被告王爱国系朋友关系,常有经济业务往来。原告陈剑与被告陈涛系叔侄关系。被告王爱国在羁押前曾任襄阳市XX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陈涛系该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爱国、陈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陈涛的表叔即原告陈剑借款5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日,原告陈剑即通过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804000416538向被告陈涛在中国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6212261804000189955转账480000元。剩余20000元算作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扣除,由被告王爱国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陈剑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王爱国,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爱国再次要求向原告陈剑借款700000元,原告陈剑同意后,由被告王爱国、陈涛共同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陈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剑现金柒拾万元整,币700000元。2012年11月7日,王爱国陈涛(均系本人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陈剑交付给被告陈涛三张出票人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票面付款金额分别为310000元、210000元、180000元,被告王爱国陈述因此款转借于他人尚未收回,故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另查明,被告别俊梅和被告王爱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国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立案羁押。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剑经我院准许撤回对被告王爱国借款5000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国、陈涛共同立据向原告陈剑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剑要求被告王爱国偿还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剑要求被告陈涛在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涛辩称其在700000元的借条上署名的行为,仅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的理由,因被告陈涛在借条上未明确自己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讼争借款行为中仅起介绍、联系作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涛在被告王爱国书写的700000元借条上署名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王爱国和陈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剑要求被告别俊梅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陈剑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讼争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判由被告王爱国、别俊梅、陈涛偿付本案讼争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别俊梅夫妇与被告陈涛均共同向原告陈剑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王爱国、别俊梅、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