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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国坤、胡云容与宣汉县农业局、蒋才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坤,云容,宣汉县农业局,蒋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汉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坤。原告: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农业局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法定代表人:XX茂,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晓燕。委托代理人;罗辉章。第三人:蒋才兵,。原告张国坤、胡云容诉被告宣汉县农业局及第三人蒋才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宣汉县农业局和第三人蒋才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坤、胡云容的委托代理人苏重桦、被告宣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燕、罗辉章、第三人蒋才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被告宣汉县农业局根据第三人蒋才兵���申请,作出了宣农业函(2013)19号《关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张国坤与蒋才兵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处理意见为:1、维持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蒋才兵的承包地转让给张国坤耕种的内容,但转让期限不得超过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应修改为至2029年9月30日止;2、《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的蒋才兵家自留地(人平0.12亩,4人共0.48亩)应归还给蒋才兵一家耕种使用。被告宣汉县农业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才兵向宣汉县农业局递交的申请书、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土府(2012)97号《关于土黄镇居民蒋才兵与张国坤土地纠纷恳请仲裁的报告》、宣汉县农村土地流转管理中心宣土流管函(2013)01号《关于妥善解决土黄镇蒋才兵与张国坤土地纠纷的函》,用以证明蒋才兵与张国坤的土地纠纷已经多个部门调���处理过;2、张国坤、蒋才兵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宣汉县农业局宣农业(2013)41号《关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张国坤与蒋才兵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情况的报告》、宣农业函(2013)19号《关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张国坤与蒋才兵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曾组织张国坤与蒋才兵就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才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3、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程元奇的证词,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原由蒋才兵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经蒋同意便将争议土地登记在了张国坤名下;4、《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张国坤现耕种的土地原系蒋才兵的承包地;5、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送达给蒋才兵的开庭传票、本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141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受理的由张国坤提起的民��诉讼,其案由系排除妨害,而非土地承包纠纷。原告张国坤、胡云容共同诉称:1、张国坤与蒋才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其性质属民事合同,宣汉县农业局作为农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法定职责,无权就民事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作出认定与处理,即宣汉县农业局仅能就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土地承包纠纷进行协调,无权对该纠纷作出实体认定与处理,故宣汉县农业局无视张国坤与蒋才兵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系超越行政职权的表现;2、被告宣汉县农业局随意缩减当事人救济期限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应为3个月,而被告在处理意见书上载明的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却分别为30日和60日,此举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正;3、本案名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但究其实质却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合同行为产生的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前已诉至人民法院,故被告不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宣汉县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理意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关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张国坤与蒋才兵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张国坤、胡云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黄义兴、程元奇、马昌银的证词、第三人蒋才兵的陈述及《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从1998年至今一直由二原告耕种;3、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上“蒋才兵”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宣汉县农业局辩称:1、张国坤与蒋才兵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已经多个部门处理过,并由土黄镇政府报县政府处理,后县政府责成宣汉县农业局处理,故该局对二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实体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2、虽然处理意见书上载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均短于法定期限,但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张国坤及时到场化解纠纷,且该意见书上载明的救济期限并没超过法定期限,故不存在违法的问题;3、宣汉县农业局在作出处理意见时并不知道张国坤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民事诉讼案由系排除妨害,而非土地承包纠纷,故该局受理蒋才兵申请对该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才兵述称:《土地转让协议》上“蒋才兵”的签字不是该书写,且该协议上并未载明将其“自留山”或“自留地”转包给张国坤,故宣汉县农业局的处理意见合法客观,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才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从1982年开始由蒋才兵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社长程元奇未经蒋同意便将该土地登记在了张国坤名下;2、证人程元奇的证词,用以证明1999年该将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张国坤名下时未征得蒋才兵同意;3、证人李绍福、庞瑞春、赵祥兵、吴贵开、焦尚兴的证词,用以证明1998年蒋才兵一家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搬迁至土黄街道后,本案争议土地便由蒋才兵交由张国坤代种。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4、5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蒋才兵承包了3人份的本社集体土地,其后又承包了其母半人份的土地份额,共计3.5人份的承包土地。1998年,第三人蒋才兵全家搬迁至土黄镇街道居住,并将其自己所有的土黄镇万斛坝村六组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张国坤(原三胜乡白岩村五组村民)。同年8月20日,第三人蒋才兵与原告张国坤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二人分别在该协议上予以了签字。同年,张国坤一家将户口从三胜乡白岩村五组迁移至土黄镇万斛坝村六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土黄镇万斛坝村六组组长程元奇按上述《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将原系第三人蒋才兵家承包��3.5人份的集体土地填报登记在了原告张国坤名下,并报经宣汉县人民政府向张国坤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宣汉县人民政府仍按1999年的土地承包登记内容给张国坤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蒋才兵向宣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注销颁发给张国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要求将登记在张国坤名下原系蒋才兵承包经营的土地重新登记在蒋才兵名下,并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宣汉县人民政府责成宣汉县农业局调查取证,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在调查过程中,因蒋才兵阻扰张国坤耕种争议土地,张国坤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宣汉县农业局土地流转管理中心会同土黄镇政府和万斛坝村干部组织张国坤、蒋才兵进���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0日,宣汉县农业局作出宣农业函(2013)19号《关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张国坤与蒋才兵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为:“1、维持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蒋才兵的承包地转让给张国坤耕种的内容,但转让期限不得超过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应修改为至2029年9月30日止;2、《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的蒋才兵家自留地(人平0.12亩,4人共0.48亩)应归还给蒋才兵一家耕种使用”。同时,该处理意见中告知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议,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张国坤不服该行政处理意见,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汉县农业局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第三人蒋才兵与原告张国坤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其性质属民事合同,双方因该合同行为发生纠纷,被告宣汉县农业局作为农业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协议内容作实体上的调整与处理,故该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系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宣汉县农业局在该处理意见书上载明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3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0日,均短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处理程序违法,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宣汉县农业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宣农业函(2013)19号《关于土黄镇万斛坝村四组张国坤与蒋才兵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汉县农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碧审判员 王友生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