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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0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5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与其妻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舒某将开水瓶掼向陈某,致陈某面颈部及上肢多处烫伤。经鉴定,陈某全身多处烫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舒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舒某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舒某的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舒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舒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