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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新国与李树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国,李树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陈新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树林,农民。原告陈新国因与被告李树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国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沅垣,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新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桃源县双溪口乡民政管理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桃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证人钟园林、李洋的自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树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陈新国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在桃源县双溪口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沅垣,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桃源县双溪口乡跑马村6组三缝二间二层楼房1栋,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新国与被告李树林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桃源县双溪口乡跑马村6组三缝二间二层楼房1栋,归被告李树林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