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孔月平与曾时敏,宿迁市境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曾某某,某化工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孔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某化工公司。原告孔某与被告曾某某、某化工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被告某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7年,原告将某地化工厂转让给被告曾某某。2008年1月26日,被告曾某某就转让费余款55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一直拖延给付,直至2012年11月8日尚欠25万元。该款由被告某化工公司提供担保。讼争双方致诉后,原告为照顾双方的关系而保留了利息的追索权。经法院判决((2013)宿豫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仍不主动履行,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索迟延履行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偿还利息17万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某化工公司对此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某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孔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鉴于还款人曾某某尚欠孔某“化工厂”转让费余款伍拾伍万元,一直愈期未付,现承诺于2008年还清,还款时间和方式:1、第一笔还款于2008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叁拾万元;2、第二笔还款于2008年10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贰拾伍万元。如第一笔还款不能按约执行,则总款55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还款义务人:曾某某。”《还款计划》上“连带担保人”栏处加盖了淮安市境美染料化工厂的公章。后被告曾某某仅偿还原告孔某25万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孔某向被告曾某某索要剩余欠款,被告曾某某又向原告孔某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一份,《延期还款承诺》内容为:“已还款计贰拾伍万元整,尚欠叁拾万元整,承诺在本年底前还清此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孔某索要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偿还原告孔某欠款5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孔某再次找到被告曾某某索要欠款,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孔某出具了《还款说明》,其内容为:“于2011年已还款伍万元,尚欠贰拾伍万元整。现承诺于2012年底尽力再偿还欠款,曾某某。”《还款说明》上“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公章。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某仍未向原告孔某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某化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共计三名,分别为曾某某、金某、孙某某,曾某某为某化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13)宿豫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再查明,(2013)宿豫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某转让费25万元;二、被告某化工公司在被告曾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判决主文内容中未涉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曾某某、某化工公司未按期主动履行,原告孔某为追索利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2013)宿豫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延期还款承诺、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孔某与曾某某之间因资产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某某作为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孔某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现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的约定,曾某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向孔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故孔某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履行期限是2012年底,因此该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孔某主张的17万元利息,经本院审查,数额有误,应为7000元。被告某化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曾某某债务提供担保存在过错,被告某化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曾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某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某利息7000元;二、被告某化工公司在被告曾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慧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二、利息计算明细250000元*0.056%/12*6(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7000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